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1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鲁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天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良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泽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英吉沙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设计院)、被上诉人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雅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31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设计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虽没有加盖设计院的公章,但有设计院工作人员张通明代表设计院签字,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也已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设计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审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巨龙公司系商砼生产公司,2011年至2012年其向亚森公司的亚森水泥厂项目提供商砼,设计院承包亚森水泥厂项目中的基础打桩工程;2014年4月13日,设计院通过银行向巨龙公司打款30万元。一审中,巨龙公司提交一份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和1105张预拌砼运输单,该组运输单中载明的施工部位“桩”与设计院承包的基础打桩工程一致,部分运输单中现场验收人一栏有在《商砼供货合同书》中签字的设计院职工张通明的签字。二审审理期间,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再审审查期间,巨龙公司提供丛树森等三位证人,欲证实其与设计院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该三份证人证言,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存在,因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导致无法及时向法庭提交,属新证据。巨龙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
综上,巨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福生
审判员 黄竹玲
审判员 塔依尔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