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2民初197号
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鲁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天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21号。
负责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团结路西域中央大厦A座1单元1503室。
法定代表人:曹峥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巧云,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地区西充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址:新疆图木舒克市。
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巨龙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惠浦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惠浦喀什分公司)、被告陈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天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功,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被告陈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巨龙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04620元,合同违约金39738.6元,合计644358.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7日,被告陈巧云以被告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后买商砼用于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的建设,并约定需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结算和付款,除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外,还应承担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多次购买商砼,合计价款为1324620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仅支付720000元,后再未支付价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支付剩余价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予以判决。
被告河南惠浦公司辩称,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分公司与被答辩人巨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陈巧云不是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分公司的员工、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巧云出具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代理行为;3、被答辩人陈巧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由答辩人及答辩人分公司承担责任;4、被答辩人巨龙公司向答辩人及答辩人分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5、本案纠纷合同相对人并非答辩人及答辩人分公司,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分公司对陈巧云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巨龙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其它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河南惠浦喀什分公司辩称,1、不同意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由陈巧云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本案中,实际施工人陈巧云与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未按约定付款,在实际施工人陈巧云签约、收货、付款过程中,均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或追认,陈巧云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应对答辩人产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实际施工人陈巧云自行承担责任;3、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其由来是工程建设单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拖欠约八百万元工程款未付,并有三百万元工程款直接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陈巧云个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已申请疏勒县人民法院追加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4、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材料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分析:(1)材料商不能以承包人是合同相对方为由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商砼供货合同书》系实际施工人与材料商双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履行及材料款结算均由实际施工人与材料商双方进行,因此该合同当事方应为实际施工人与材料商。该合同虽然有承包人的名称,但并无承包人的签章,且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承包人的授权,因此该合同不能视为承包人的意思表示,承包人不应是合同相对方。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材料商巨龙公司作为债权人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该供货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材料供应商对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需要具备的条件:1、行为人身份是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2、行为人的行为与其身份相符或取得授权;3、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或为了履行职务或与其职务存在必然联系;4、行为人与公司存在身份和经济上的依附关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自称是承包人的项目部经理,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项目经理相应证件及承包人的聘任证书,无法证明其身份系承包人项目部经理或员工,且法律上确定实际施工人有独立地位,其身份和经济上并不依附承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3)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2、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从未取得过承包人的任何授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材料商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及结算均由双方进行,材料商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并非代表承包人,材料商并不具有“善意”,且事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并未得到承包人的追认,因此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4)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其成本和收益是独立进行核算、结算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材料费计入其成本,构成其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要求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相应材料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对于承包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同时现实中确实存在实际施工人与材料商或其他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承包人利益的现象,此类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杜绝恶意诉讼产生不良后果;5、原告巨龙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巧云辩称,首先对河南惠浦公司提出申辩,我确实不是河南惠浦公司的员工,但是他们以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给我,如果他们不承认我的身份,那就是他们违法在先;2.请求法庭到英吉沙法院调查,在施工过程中,英吉沙法院曾经请求喀什分公司出具我承包该工程的证明;3、对巨龙商砼合同的钱是事实有效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英吉沙工地工程是河南惠浦喀什分公司招投标中标的,本身就是超低价中标,所以没有项目经理干该工程,我也是上当受骗才接的,没有主体合同,没有提供投标报价资料,我在施工当中进行了主体大部分工程后,在王德强处才看见报价资料,所有报价低于市场价,无法进行,所以停工,赵总可以证明我停工,河南惠浦公司要求英吉沙法院作为被告是正当要求,因为该工程牵涉到英吉沙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陈巧云与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的建设,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每个月支付总工程款的70%,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并约定需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结算和付款,除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外,还应承担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仅支付720000元,被告陈巧云最后一次于2014年5月9日书写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商砼款789720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后再未支付价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一、《商砼供货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商砼供货合同合同书,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混凝土类型的价格,同时约定需方不按时支付将承担3%的违约金。被告河南惠浦公司、河南惠浦喀什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巨龙公司与陈巧云个人,并不是惠浦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之间已有5年之久。被告陈巧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欠条一份,巨龙商砼对账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巧云、被告河南惠浦喀什分公司与英吉沙法院工程项目负责人多次对账,截止2014年5月9日共有货款1289720元,尚有欠款789720元未付,且在2014年7月12日陈巧云再次承诺会给付工程款。被告河南惠浦公司、河南惠浦喀什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有陈巧云出具,并无惠浦公司签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惠浦公司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甲方为巨龙公司,乙方为陈巧云,合同相对人非常明确,签订时间2014年5月至今已有4年有余。被告陈巧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起诉书一份,证明我们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河南惠浦公司、陈巧云认为该证据系巨龙公司自己出具,时间可以自己书写,2014年5月与2016年8月已远远超过2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河南惠浦喀什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诉讼时效终止、中断、延长应当提交疏勒法院诉状或是立案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巧云就英吉沙法院工程签订商砼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商品混凝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2、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谁?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约提供了混凝土,且已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陈巧云对原告主张的拖欠604620元货款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若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和付款,应承担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4620元及支付违约金39738.6元的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开工起每个月支付总工程款的70%,工程封底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经庭审中询问,被告陈述该工程于2015年7月16日交工验收,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在英吉沙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巧云在合同中署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签约买受人承担合同义务,对于陈巧云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河南惠浦喀什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不是河南惠浦喀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未加盖公司印章,陈巧云也未出示任何承包人授权和委托的书面文件,事后也未得到河南惠浦喀什分公司的追认。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陈巧云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其所有对外行为均可代表承包人,签订买卖合同关系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无权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管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由实际施工人且是合同的相对方的陈巧云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巧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604620元、违约金39738.6元,合计644358.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被告陈巧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穆耶赛尔·阿卜力米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