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lang=EN-US>2017)新31民终102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英吉沙县鲁英工业园区。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赵天廷,该公司董事长。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虹**路<**

lang=EN-US>10号。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陈良义,该院院长。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吉沙县工业园区。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叶倩,该公司总经理。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被上诉人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lang=EN-US>2016)新31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巨龙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商砼款
lang=EN-US>2874187.5元及违约金862256.2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巨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设计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设计院在一审中陈述由其承包了桩基工程,且是包工包料,而且张某系其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因此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运输单,以及被上诉人设计院的相应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设计院已经支付了
lang=EN-US>30万元货款。因此被上诉人设计院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另因涉案商砼已经使用在被上诉人雅森公司的工地上,因此被上诉人雅森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的索款行为已经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亦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color:black'>原审原告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巨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lang=EN-US>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砼款2874187.5元以及违约金
lang=EN-US>862256.25元,合计3736443.75元;
lang=EN-US>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
lang=EN-US>9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商砼购货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项目建设,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被告
lang=EN-US>2011年和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共计
lang=EN-US>3174187.5元,2012年4月
lang=EN-US>13日被告支付300000元,仍欠2874187.5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另被告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争议工程的业主即发包方,且在本案争议的商砼供销中曾起过协调作用,故应承担共同支付商砼款的民事法律责任。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color:black'>原审被告设计院辩称:
lang=EN-US>1、我方在水泥厂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混凝土是业主方组织供应的,我方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没有和原告方接触过,没有谈过合同事项,也没有跟原告签订过合同,因此我方与原告之间从未成立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lang=EN-US>2、在施工过程中,按照JGJ94-2008规范,在旋挖灌注桩施工过程中,只要钻孔到设计深度,就必须立即吊装钢筋笼,验孔后需立即灌注混凝土,不能等待需要连续施工,否则就会出现孔壁坍塌、沉渣厚度增加等导致灌注质量下降、质量不合格的情况,
lang=EN-US>2012年3月至4月原告出现送料拖延,严重影响我方的施工进度,为了保证施工的连续性,经业主方请求,我方不得不向业主垫付了
lang=EN-US>30万元的款项。3、正是由于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成立过买卖合同关系,自
lang=EN-US>2012年8月左右工地停工后,原告方从未向我方提出过对账和索要款项的要求。
lang=EN-US>4、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向业主垫付30万元,出借给业主
lang=EN-US>600万元,到现在为止,业主方未向我方返还相关款项,我方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我方也是工程的受害者,原告没有收到货款我方也很同情,但是应该找和原告有买卖关系的业主索要款项,并不是找我方索要。
lang=EN-US>5、假设我方和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我方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被告雅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lang=EN-US>1、原告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商砼供货合同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砼供货合同书》、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商砼供货合同书》上需方一栏中法定代表人陈良义的名字和委托代理人张某的名字均为张某所签,但需方处并未加盖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对该合同书上法定代表人陈良义的名字为张某所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lang=EN-US>2、2011年至2012年原告受雅森水泥厂的委托向被告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供应商砼,现场验收人为张某、张春、周朱义、刘忠友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
lang=EN-US>1105张送货单予以证实。3、2012年
lang=EN-US>4月13日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向原告打款
lang=EN-US>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单据凭证予以证实。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lang=EN-US>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商砼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lang=EN-US>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1、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砼供货合同书》,需方处虽有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的字样,但并无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处虽有陈良义的字样,但并非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良义亲笔书写,而是张某书写;委托代理人处虽有张某签字,但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并未授权张某与原告签订此商砼供货合同,因此张某以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此合同系无权代理,事后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也未对张某与原告签订此商砼供货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该商砼供货合同在原告与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出具的
lang=EN-US>1105张送货单中委托单位为雅森水泥厂并非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送货单中接收人张某、张春、周朱义、刘忠友等人(张某除外)为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张春、周朱义、刘忠友等人有权代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接收商砼。另原告出具的
lang=EN-US>2012年4月13日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向其打款
lang=EN-US>300000元的银行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给原告打款30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
lang=EN-US>2、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商砼款以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style='color:black'>原告以被告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争议工程的业主即发包方,且在本案争议的商砼供销中曾起过协调作用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商砼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lang=EN-US>3、原告给英吉沙县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供货的最后时间是2012年
lang=EN-US>6月,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
lang=EN-US>3月,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索要款项,但原告除提供证人于某的证言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而证人于某也只是称:“老板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很少接电话”,即使原告方通过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意思表示曾经到达了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但打电话催要并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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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color:black'>综上所述,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style='color:black'>《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lang=EN-US>18345.55元,由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
lang=EN-US>2012年,上诉人巨龙公司出具了委托单位为雅森水泥厂、项目名称为雅森水泥厂、供货单位为巨龙公司的
lang=EN-US>1105张预拌砼运输单,运输单上有张某、张春、周朱义、刘忠友等人。2012年
lang=EN-US>4月13日,被上诉人设计院向上诉人巨龙公司打款
lang=EN-US>30万元。2012年9月至
lang=EN-US>10月期间,上诉人巨龙公司写出一份商砼供货合同书,写明供方为巨龙公司,需方为设计院,并要求张某在需方落款处书写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陈良义的名字,在委托代理人处书写张某的名字,将时间落在
lang=EN-US>2011年9月3日。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本案中关键的问题在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谁。跟据上诉人巨龙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预拌砼运输单,可以证实其中卖方的当事人为巨龙公司。对于买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谁,上诉人巨龙公司主张是被上诉人设计院,而被上诉人设计院主张应当是被上诉人雅森公司。经审查上诉人巨龙公司提交的预拌砼运输单,该运输单上明确载明,委托单位为雅森水泥厂,项目名称亦为雅森水泥厂。依据建筑行业交易惯例,运输单上载明的委托单位,一般为施工单位,在个别对建筑材料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委托单位也可能是业主单位。因此,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预拌砼运输单上载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为雅森公司。对于上诉人巨龙公司提交的商砼供货合同书,虽其落款时间为
lang=EN-US>2011年9月3日,但被上诉人设计院提供的证人张某陈述,签字时间在
lang=EN-US>2012年9月至10月,且合同上陈良义及张某的字均是其所签;再经审查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该部分为手写条款,区别于其他部分为打印体,内容为“按实际方量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主张每月结算过。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设计院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更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巨龙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设计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设计院一审中陈述工程为包工包料的内容,经审查案卷,被上诉人设计院在一审中从未进行过该部分陈述,在质证及庭审阶段的陈述内容一致,均是由业主方即雅森公司联系供货,由设计院进行施工,不存在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包工包料问题。对于张某的身份问题,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某在涉案雅森水泥厂项目中为被上诉人设计院工作,无法证实其具有权限对外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设计院亦未追认张某的签字行为。因此,上诉人巨龙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设计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对于上诉人巨龙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雅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雅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基于前述内容,上诉人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不能获得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已无实际处理的必要。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综上所述,上诉人巨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2元,由上诉人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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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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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红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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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刘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吴 炳 坤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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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pt'>
style='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张 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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