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122民初2339号
原告:疏勒县某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经营者:黄某某,男,1978年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鲁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疏勒县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某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原告疏勒县某某租赁站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某某结构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疏勒县某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疏勒县某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9.21元,减半收取计724.61元,由疏勒县某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