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2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4269128B,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朱满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前军,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709457374T,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曾许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学云,该局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581XW,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苓伶,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耀庭,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聂宗保,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邹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市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237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泓聪建司)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泓聪公司承包了双龙镇兴安村人畜饮水池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张厚祥,聂宗保在该工地上做工。
2016年10月30日7时许,聂宗保到张厚祥家中接受当天的工作安排,并受张厚祥指派将水泥装车后,带着工地用的工具,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途中发生车辆摔出公路外坎的意外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宗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巫山县安康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
聂宗保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因聂宗保提交的材料中缺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2月19日,县人社局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同年12月22日,县人社局向泓聪建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泓聪建司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2017年2月23日,县人社局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泓聪建司为用人单位,以聂宗保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7日,县人社局以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撤字〔2017〕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聂宗保的受伤经过后,2017年9月4日,县人社局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泓聪建司为用人单位,以聂宗保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泓聪建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10月30日市人社局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向县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限县人社局在10日内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县人社局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后,市人社局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人社局制发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宗保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泓聪建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人社局具有对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系作出行政行为的县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工伤认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应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的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本案中,泓聪建司作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将其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张厚祥,依法应对聂宗保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聂宗保在事发之前,去张厚祥家中接受当天工作安排,并受张厚祥指示和工人一起装载水泥,此时,聂宗保已经处于上班状态。此后,聂宗保在前往另一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处于上班持续状态。县人社局依此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泓聪建司称其与聂宗保不存在劳动关系,聂宗保的受伤不属工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市人社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县人社局发出了限期举证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泓聪建司诉称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泓聪建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泓聪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聂宗保不是泓聪建司的职工,事发当天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聂宗保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使聂宗保事发当天是到张厚祥家领取上班工具后前往工地途中发生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而认定为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规定,县人社局适用该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泓聪公司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
县人社局答辩称,聂宗保在事发前接受张厚祥的安排和其他工人一起装载水泥,自此时起聂宗保已处于上班状态。之后,聂宗保又接受张厚祥的安排前往另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状态的持续,因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虽然聂宗保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已经处于上班状态后因意外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泓聪建司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聂宗保陈述称,同意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聂宗保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巫山县安康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4.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对杨诗春、尚明学的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5.马程翠、尚明学出具的受伤证明两份(附二者身份证复印件);6.委托书及聂必云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7.泓聪公司营业执照、答辩状。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中止聂宗保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9.2017年2月7日县人社局对聂宗保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10.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巫山人社伤险认撤字〔2017〕5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授权委托书;12.2017年8月14日县人社局对聂宗保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13.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快递单及投递信息、送达回证。
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泓聪建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函、调查笔录两份;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巫山县人社局提交的答辩状、渝人社复决字〔2017〕167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泓聪建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7〕167号《复议决定书》;3.2017年3月24日分别对杨诗春、尚明学作出的调查笔录两份;4.尚明学出庭作证证言。
聂宗保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杨诗春、尚明学的证言及证明材料,因有证明的内容前后不一致之处,是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泓聪建司的律师2017年3月24日对杨诗春、尚明学的调查笔录中关于2016年10月30日工作安排所作的陈述与双龙派出所2016年11月4日对杨诗春、尚明学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尚明学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前后矛盾。对此认为,泓聪建司的律师对杨诗春、尚明学的调查笔录,因该证据形成于事发后几个月且在县人社局第一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017年2月23日)之后,其陈述内容与最初的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不排除受外界因素干扰的可能,在第二次工伤认定期间也未向县人社局提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聂宗保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双龙派出所为了准确的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事发当日的同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了解事故的前因后果,系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未超越法定职权。泓聪建司认为双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超越职权的主张不成立,该询问笔录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尚明学亲笔书写的证明,与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证人杨诗春、当事人聂宗保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县人社局、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以及泓聪建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张厚祥、聂宗保在张厚祥分包的工地上务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聂宗保与泓聪建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泓聪建司是否应承担聂宗保的工伤保险责任?聂宗保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维持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对此,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聂宗保与泓聪建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泓聪建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张厚祥,聂宗保在张厚祥分包的工地务工期间受伤,县人社局认定泓聪建司作为承担聂宗保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泓聪建司上诉认为其与聂宗保不具有劳动关系,聂宗保受伤不具有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聂宗保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县人社局提交了报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当地派出所对知情人杨诗春、尚明学的询问笔录以及尚明学、马程翠书面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30日早上7点40分左右,聂宗保驾驶摩托车发生单车意外事故;病历资料载明聂宗保受伤后被送到巫山安康医院住院治疗;杨诗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基本上我每天早上六七点到老板张厚祥家去,等张厚祥给我们分配每天要做哪些活路,分配好之后我们就自己到工地上去。那天早上,我们这些给张厚祥打工的工人到了张厚祥的家里后,张厚祥让我和聂宗保往皮卡车上搬了十几袋水泥,搬完水泥后,张厚祥就开始分配当天的工作,我被分配到兴凤村的工地,尚明学和聂宗保被分配到兴安村4组的工地上了,分配完毕之后,我们带上各自的工具出发去工地上了”。尚明学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2016年10月30日早上7点半,我在张厚祥家准备工地上要用的工具,聂宗保就在张厚祥家上水泥,弄完后我和聂宗保各自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往老板张厚祥的工地上走,我走在前面,聂宗保走在我的后面,那两天一直在下雨,路有点滑,我们没走好远,我就接到聂宗保的电话,聂宗保电话中说他自己骑车骑到路边的坎底下去了”。2016年11月23日,尚明学、马程翠出具的受伤证明,载明“聂宗保骑摩托车去工地的途中发生侧翻”。尚明学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尚明学于2016年10月3日早上安排聂宗保去上了一车水泥,后安排去另外一工地上班。其中,将另外工地上的工具带在摩托车上。此事由张厚祥的带班队长尚明学亲自口供和其他工人一同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当天,聂宗保在张厚祥家接受工作安排,将水泥搬运上皮卡车后,又被安排带上工地上的工具骑摩托车到兴安村工地,在去工地的途中发生单车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据此,从聂宗保到达张厚祥家中接受当天的工作安排开始搬运水泥起,即进入上班状态。因张厚祥承包的工地分布于不同的村组,每天的工作都是到其家里后临时安排,故张厚祥所招用的工人的工作场所并不固定,张厚祥的家里以及其承包的工地都是工人的工作场所,聂宗保在张厚祥家搬运完水泥后被安排用其摩托车携带工具到兴安村工地工作系工作场所的延伸,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情形,聂宗保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县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对聂宗保的受伤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人社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发送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审核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泓聪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泓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霞
审判员  张建平
审判员  程鸿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