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二路220号1幢1单元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4269128B。
法定代表人:朱满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宗保,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宗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款项共计95027.4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虽然曾在张厚祥的工地做过部分零散劳务,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很久没有在张厚祥处做工了,且被上诉人到张厚祥处做工,上诉人也不知情。第二,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发当天,被上诉人途径张厚祥家为早上7点,而张厚祥工地每天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30分,因此被上诉人即便是到张厚祥工地,也不在工作时间内。到张厚祥家领取上班的工具和材料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被上诉人并不是在工地受伤而是在路上因为道路湿滑的原因摔倒受伤,故其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第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巫山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本案所有赔偿项目的标准均应按月平均工资174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是80元(小工)每天,月平均工资应是工资80元/天乘以21.75天=1740元。第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聂宗保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最终确定为工伤,应当以生效判决为准。2.关于部分项目及标准的问题。第一,根据仲裁及诉讼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工资是按照150元/天计算,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工资为8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受伤后接受工伤医疗,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该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所在单位提供,因此应由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维护伤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的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按照全部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款项共计130408.22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8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医疗费20741.92元,共计13040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泓聪建筑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承包了巫山县双龙镇兴安村人畜饮水池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张厚祥,被告聂宗保在该工地上做工。2016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聂宗保到张厚祥家中接受当天的工作安排,并受张厚祥指派将水泥装车后,带着工地用的工具,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途中,发生车辆摔出公路外坎的意外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宗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巫山县安康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聂宗保前后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0741.92元。
2017年9月4日,巫山县人社局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单位为用人单位,以聂宗保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重庆市人社局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巫山县人社局制发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17〕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宗保受伤性质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渝0237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渝02行终1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25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巫山劳初鉴字(2018)1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聂宗保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对该鉴定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9月2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8)40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被告聂宗保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7年10月30日,聂宗保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7)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聂宗保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0741.92元,合计130408.22元。
另查明,被告聂宗保的工资为150元每天,聂宗保认可本人工资为3262.5元每月;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聂宗保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泓聪建筑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聂宗保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虽然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聂宗保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由泓聪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因聂宗保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聂宗保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泓聪公司承担。
对于聂宗保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聂宗保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亦不能提供月缴费工资,被告务工时每天工资150元,聂宗保亦认可本人工资为3262.5元每月,故该院按每月3262.5元作为其本人工资进行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聂宗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目目录》(S72.3)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262.5/月×6月=19575元。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62.5元/月×9月=29362.5元。对于被告聂宗保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聂宗保于2017年10月30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仲裁,此后没再提供劳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聂宗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16元/月×4月=22464元。对于被告聂宗保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院认为,泓聪建筑公司只是聂宗保的用工单位而不是其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是其实际开支,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该院认为,聂宗保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23天=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0741.92元,是其实际开支,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72.3(试行)之规定,判决:由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聂宗保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0741.92元,合计95027.4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并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何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并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根据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被上诉人陈述其工资为150元/天,被上诉人也认可本人工资为3262.50元/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资为80元/天,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按3262.50元/月作为被上诉人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9362.5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杨
审判员 李迪云
审判员 刘丽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凌
书记员张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