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川穗水泥厂宿舍)2号楼15-3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426912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聪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32629.3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认可**系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完工单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承担,且**认可该完工单记载的单价。巫山县官渡中学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单位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且泓聪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明中的审计报告。即使提交了审计报告,审定的面积也是泓聪建筑公司与巫山县官渡中学计算价款的依据,不能约束***、***。故一审法院否定完工单记载的面积,以巫山县官渡中学出具的证明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泓聪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泓聪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3262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巫山县官渡中学与泓聪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巫山县官渡中学将“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泓聪建筑公司,合同总价为22134773.91元,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施工过程中,**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建筑公司处承建该工程,并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组织劳务班组、收支工程款项等全部内容。
施工过程中,**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中的泥工工种的劳务施工部分按照120元/平方米的价格全部分包给***,增减工程另算。***在施工过程中,安排***组织工人进行具体施工。由于种种原因,部分泥水工工作交由其他班组完成,***、***及**同意在原承包单价12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进行扣减。施工过程中,***、***在**处共领取941392.00元。
2017年12月7日,**聘请的工作人员***出具《完工单》,记载:***开工时及基础记日工,共计大工3个、小工14个,合计费用2550.00元;同日,**聘请的工作人员**出具《***工单》,合计费用11920.00元,还出具《***补工》清单,合计费用2143.60元;2017年12月11日,***出具《完工单》,记载:***做围墙及整补室内共计做工……合计2250.00元;2018年1月17日,**出具单据,内容为“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综合楼工程砼施工班组扣除以下项款项……合计40502.31元”。**对以上四张单据均无异议,并同意据此与***、***进行结算。
2018年1月21日,**出具《完工单》,内容为:“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综合楼工程砼施工班组完成砼浇筑、砌筑填充墙及内墙抹灰等工作量12600㎡×87.00元=1096200.00元……”。**辩称,出具该完工单时,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及审计结算,工作人员**书写的工程量12600㎡有误,应当以业主单位验收审计的建筑面积为准。对于**书写的单价87.00元,**辩称其原来是认可的,但现在要求按照67.00元进行结算。2019年9月12日,巫山县官渡中学出具证明,内容为:“由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教学楼综合工程,经决算审计总建筑面积(10910.03)㎡结算总造价:22803115.62元,施工现场负责人:**”,巫山县教育委员会亦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详见审计报告”。
庭审中,***、***与泓聪建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共同与**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泓聪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经法庭询问,***、***及**均不申请对争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将争议工程发包给***,***安排***进行具体施工,现***、***与**均同意在本案中进行结算,且***、***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泓聪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即***、***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主张按照**出具的《完工单》记载的数据为准,**抗辩认为其与***口头约定按照最终审计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结算。本案中,***、***完成的是砼浇筑、砌筑填充墙及内墙抹灰等工作内容,系整个建设施工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工程内容,其施工质量需通过竣工验收。**书写的《完工单》仅仅是对砼班组完成工程的初步记录,该《完工单》未明确是否系***、***班组完成的工程内容,且并非系***、***与泓聪建筑公司、**双方共同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后,形成的真正意义的结算单。**要求按照业主单位的审计面积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建筑行业常规计价方式,予以支持。***、***认为业主单位的审计面积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计价单价问题,***、***主张的87元/平方米,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价格,现**要求进行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0910.03平方米×87元/平方米=949172.61元,加上零星工程款2550.00元、11920.00、2143.60元、2250.00元,共计968036.21元。且庭审中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941392.00元,以及另外需要扣除的费用40502.31元,**已经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交纳1477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举示一组新证据,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招标情况说明、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及招标面积为12673.65㎡,双方结算时将零头抹掉调整为12600㎡。**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认为,***、***举示的该份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成立,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中,***、***与泓聪建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共同与**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泓聪建筑公司承担责任。2.**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完工单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依据**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完工单的内容可知,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综合楼工程砼施工班组完成砼浇筑、砌筑填充墙及内墙抹灰等工作量12600㎡,单价87.00元,总价款1096200.00元。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综合楼工程砼施工班组除***、***的班组外,还有其他班组施工,故***、***主张以该完工单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虽然**辩称,其与***口头约定以最终审计的审定面积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在***否认存在该口头约定的情况下,**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巫山县官渡中学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审定面积10910㎡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错误。本院依据**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的完工单,认定***、***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2600㎡×87.00元=1096200.00元,再加上双方所认可的零星工程款2550.00元、11920.00、2143.60元、2250.00元,共计1115063.6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941392.00元,以及双方认可另需扣除的费用40502.31元,**应支付***、***工程款133169.29元。但***、***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仅要求支付132629.39元,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尚应支付***、***工程款132629.3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
由**支付***、***工程款132629.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韦 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