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92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7民初3337号 原告:***,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川穗水泥厂宿舍)2号楼15-3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426912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聪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3262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巫山县官渡中学将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11日,二被告聘请二原告对该工程的浇筑、砌筑填充墙及内墙抹灰等做工。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于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21日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书面完工单5张,共计需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115063.60元。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余下劳动报酬132629.39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二原告。为此,二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事项。 被告泓聪建筑公司、**辩称,一、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教学综合楼工程,被告泓聪建筑公司执行的是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所有工程费用开支由责任人**负责。**就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六个班组分别承包给***(砼、泥工组)、***(木工和外架组)、**(钢筋组)、***(水磨石组)、***(内外墙漆组)和**(电工组)。 2016年10月底,经朋友介绍**与***(砼、泥工组)在巫山县三国茶楼协商就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及投标清单所有砼、泥工的项目(房屋周边1米以内,包括临时设施及完工清场卫生验收,交建设方使用)按建筑面积(以审计为准)120元/平方米包干,负责劳务做工,增减工程量另计,劳务工资按每月业主所计工程量80%预支。因为都是朋友关系,只是口头约定,所有班组都未签合同,其他班组都按审计结果已结算清帐。 二、本工程的桩基部分于2016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为了保证桩芯砼质量,机械钻孔工程就由机械钻孔方承担了浇灌,泥工组未做;2017年春节过后开始基础地梁施工,***是***派在工地的带班组长,各班组施工正常。在主体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班组交叉作业发生了做不到位的地方,经与各班组协商同意,调整其他班组代做,工资由做不到位的班组补偿。本工程由于施工任务紧,业主方及监理方要求项目部上齐各班组人员加紧完成施工任务,项目部与各班组沟通三天内上齐各工种人员。由于泥工组人员上不齐,经与代班负责人***协商把外墙及屋顶所有工作内容,请项目部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计算。项目部在请人帮忙赶工的情况下安排(***组长)人员到位进场作业时,***反悔提出他要自己安排工人完成施工任务(因***安排的进场工人有很多也是他的熟人),保证四天内工人全面进场,鉴于这种情况,项目部只好跟***说好话感谢帮忙,工人租房及其它费用今后由被告**来补偿,***退出施工任务。但是四天后***班组还是没有工人进场对外墙及屋面进行施工,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及监理要求项目部紧急解决人员问题进场施工,否则对项目部进行重罚。这时项目部又不得不找***帮忙组织工人进场赶工,***在帮忙组织工人时,因天气炎热要求工资按建筑面40元/平方米结算(只是通知***没与他协商),在没有其它办法的情况下只能答应他的要求。砼、泥工其它工作内容还是由***班组负责,但是天棚抹灰未做。 三、本工程中的民工工资是按协议在项目负责人处预支,所有民工工资都是由项目负责人**计算发放各班组。在第二次预支工资时,***提出***付给他的资金不够支付工人,为了民工的利益和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经与***电话联系同意由***在**处预支50000.00元,今后***按实际情况也可以预支。 工程完工后,交建设方使用,完善建设资料后送审,由于审计结果没出来,施工员只能按施工图所标示面积开具完工单,原告方所持完工单只能代表该班组在本项目施工任务已完成,等审计结果出来,再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审计结果和完工单(增减工程量另计)与各班组进行结算后,付清各班组应得工资。2018年8月27日,本工程审计结果为建筑面积10910.03平方米,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方联系要求进行结算,但是至今没有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巫山县官渡中学与被告泓聪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巫山县官渡中学将“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泓聪建筑公司,合同总价为22134773.91元,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施工过程中,**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从被告泓聪建筑公司处承建该工程,并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组织劳务班组、收支工程款项等全部内容。 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中的泥工工种的劳务施工部分按照120元/平方米的价格全部分包给***,增减工程另算。***在施工过程中,安排***组织工人进行具体施工。由于种种原因,部分泥水工工作交由其他班组完成,二原告及被告**同意在原承包单价12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进行扣减。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在被告**处共领取941392.00元。 2017年12月7日,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出具《完工单》,记载:***开工时及基础记日工,共计大工3个、小工14个,合计费用2550.00元;同日,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出具《***工单》,合计费用11920.00元,出具《***补工》清单,合计费用2143.60元;2017年12月11日,***出具《完工单》,记载:***做围墙及整补室内共计做工……合计2250.00元;2018年1月17日,**出具单据,内容为“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综合楼工程砼施工班组扣除以下项款项……合计40502.31元”。被告**对以上四张单据均无异议,并同意据此与二原告进行结算。 2018年1月21日,**出具《完工单》,内容为:“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综合楼工程砼施工班组完成砼浇筑、砌筑填充墙及内墙抹灰等工作量12600㎡×87.00元=1096200.00元……”。被告**辩称,出具该完工单时,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及审计结算,工作人员**书写的工程量12600㎡有误,应当以业主单位验收审计的建筑面积为准,对于**书写的单价87.00元,被告**辩称,其原来是认可该单价的,但是现在要求按照67.00元进行结算。2019年9月12日,巫山县官渡中学出具证明,内容为:“由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巫山县官渡中学新校区教学楼综合工程,经决算审计总建筑面积(10910.03)2m结算总造价:22803115.62元,施工现场负责人:**”,巫山县教育委员会亦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详见审计报告”。 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二原告共同与被告**进行结算,二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泓聪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经法庭询问,二原告及被告**均不申请对争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争议工程发包给***,***安排原告进行具体施工,现二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进行结算,且二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泓聪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原告主张按照**出具的《完工单》记载的数据为准,被告**抗辩认为其与***口头约定按照最终审计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结算。即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计价标准、计价工程量、工程单价均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系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进行计价还是以验收、审计确定的建筑面积进行计价。本案二原告完成的是砼浇筑、砌筑填充墙及内墙抹灰等工作内容,系整个建设施工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工程内容,其施工质量需通过竣工验收。**书写的《完工单》仅仅是对砼班组完成工程的初步记录,该《完工单》未明确是否系二原告班组完成的工程内容,且并非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后,形成的真正意义的结算单,此时,被告要求按照业主单位的审计面积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建筑行业常规计价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业主单位的审计面积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计价单价问题,原告主张的87元/平方米,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价格,现被告要求进行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0910.03平方米×87元/平方米=949172.61元,加上零星工程款2550.00元、11920.00、2143.60元、2250.00元,共计968036.21元,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41392.00元,以及另外需要扣除的费用40502.31元,被告**已经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交纳14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