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7民初287号
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净坛一路2号楼15-3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426912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国泰康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1475375XR。
法定代表人:张解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重庆万***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第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116号2**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6752312A。
负责人:***,经理。
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账号中的存款250万元,经本院审查,于同日作出(2018)渝0237民初287号予以保全的民事裁定、(2018)渝0237执保51号执行裁定,并予以执行。因被告***、第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建设项目需要支付履约保证金,希望协调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同时约定超期利息按照月息4%支付。原告***找到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二原告同意共同给被告出借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原告转账后,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注明借款转到第三人账上,即被告重庆分公司账户上。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现二被告以工程没有拨款为由拒绝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是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所中标的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也未向二原告借款,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向二原告支付过利息。另外,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其庭前举示的借条显示,借款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和***,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所开设的账号仅仅是借贷关系双方指定的借款收款账号,不因为代为收款而与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3月3日向***借款200万元属实,这笔借款是***通过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指定的借款接收账号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我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我弟弟。因本人欠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借款,因此我指定***将其向我出借的200万元汇入该公司账号内,该公司收到200万元后,我同意扣除50万元用于偿还我向该公司的借款,对于剩余借款150万元,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于当天根据我的要求,通过向巫山县农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我和我妻子**共同设立的)汇款的方式向我转交了剩余的150万元借款,我认可已全额收到原告***的出借款200万元。至于该200万元借款是否是二原告共同向我出借,我不清楚,但我认可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汇款的200万元是***向我支付的出借款。另外,我不是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所中标的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房项目的负责人,我借钱的目的也非用于该项目履约保证金,而是因自己生意短缺资金需周转,与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偿还情况,因该200万元是我向***所借,利息一直是我在支付;因我未能在还款期限内还款,还款期届满后第二天即2015年4月3日,我向***支付了2015年4月的利息,我支付的利息全部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妻子**的银行账号内,我总计支付了130万元利息及10万元本金,共计140万元。由于本人债务数额巨大,我不同意继续支付利息,同意偿还尚欠的本金。
第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打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登记资料打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通过其账户给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账号转入2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2015年3月3日,***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该借款由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至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溪房管处纪〔2017〕1号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巫溪县惠安小区廉租住房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提供的承建方账户就是原告转入200万元的银行账户;会议纪要证实***为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给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也是***给***出具借条,由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转款,后由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给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孤证,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第1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3月3日,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代收到***的借款后,向其控制的巫山县农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50万元,在出借人***出借完毕200万元之后,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随即将收到的其中150万元转给了***,对于其中的50万元是因为***曾向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因此,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予以了扣除),因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第2组证据(重庆市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巫山县农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是由***及其妻子**共同设立的开发公司,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其借款剩余部分转入了该公司,完成了其借款的转交),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七、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个人业务凭条回单5份、交易明细1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用于证明***、***、***向**转款的情况),因该组证据证实所转款项给案外人**,原告也不认可这些款项是用于偿还该案借款的利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八、被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收条》一张,用于证实***向***借款200万元,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200万元后,扣除***欠其欠款50万元后,将剩余的150万元汇入***为股东的巫山县农新农业开发公司账户内的情况),因该组证据能与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第1、2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九、被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期暂定1个月,于4月3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按4%支付月息。此款转入***帐号上。借款人:***(捺指印),2015年3月3号。”当天,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借款200万元转到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随后,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借款200万元扣除被告***向其借款的50万元后,将余下的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作为股东的巫山县农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借款第二个月期满后,按月利率4%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是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支付至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此后的利息是银行转账的方式由***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或***的个人账户,支付至2017年1月2日止,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且不是按月支付的;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该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因被告支付的前两个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算的,经计算,被告至2015年5月2日止其多给付的利息4万元(200万元×4%×2月-200万元×3%×2月)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至2015年5月2日止的借款本金为196万元(200万元-4万元);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此后的利息被告是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7年1月2日止,因其未向法院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利息约定有所变更,故本院采信被告***答辩时陈述的共支付了被告***140万元的意见;该140万元抵扣前两个月的利息16万元(200万元×4%×2月)后,还有124万元(140万元-16万元)系被告***从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经计算,被告至2017年1月2日止其多给付的利息6.4万元(124万元-196万元×3%×20月)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至2017年1月2日止的借款本金为189.6万元(196万元-6.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泓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