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肇事车辆宁BCXXXX号大地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塞上骄子小区门面房5-506号。
法定代表人龚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杰,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系肇事车辆宁BCXXXX号大地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刘旭红、被告***、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玉忠、被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宁BCXXXX号大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系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职工,被告孙杰系宁BCXXXX号大地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2014年4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灵武市307国道灵武至银川河东机场公路第四标段处公路上作业,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孙杰名下的宁BCXXXX号大地牌小型轿车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驾驶,未确保行驶安全,未避让行人,致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后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头皮裂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80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566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7246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出生于1955年2月26日;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的事实;
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仅可短暂坐起,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八周禁止下地,应定期复查的事实,并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的事实;
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经手术后仍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
6、医疗费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88193.81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6周,误工期为24周的事实;
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50元;
9、康复护理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与护理中心签订护理协议,雇佣护工23天支出费用8280元;
10、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交通费2507元;
11、维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从事管道、土方等工程的事实;
12、原告的护理人员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原告挂到被告的车上的倒车镜上出的车祸,并不是被告***压倒原告的,被告***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4、5质证的意见是看不懂;对证据6中2014年4月20日当天的门诊票、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4月20日之后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雇佣护工没有通知被告,且费用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自己随意雇车,费用过高;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只是给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打临工,合同的事被告***不知道;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发票有异议,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门诊票据因没有用药清单,是否是原告用药治病无法得知;对证据7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结论超出了法医的职责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650元;对证据9有异议,收据不能作为正式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护理协议不予认可,每天360元护理费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号相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9护理协议有异议,出院证明没有显示原告需增加护工陪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7、8、10、11、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是我的车的反光镜将原告刮伤,而不是压伤,当时施工队没有警戒线和任何标志,原告过马路没有看路,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第一次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施工队承担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我们申请复议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施工队又没责任了,我对复议结果不服。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预交了1万元住院费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均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宁夏兰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体错误,被告全称为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园林公司)。本案系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并由***驾驶,与蓝博园林公司无关,蓝博园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追加宁夏晨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系该公司施工人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孙杰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孙杰的诉讼,被告孙杰并非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孙杰不承担责任。
被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挂靠协议书及陈远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5月10日,案外人陈远献借用被告孙杰的身份证在宁夏购买众泰牌小车,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均由实际车主陈远献承担责任,与被告孙杰无关;
2、卖车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陈远献将挂靠在被告孙杰名下的宁BCXXXX号众泰牌汽车出售给被告***,约定***自2014年1月6日起已经接受该车辆,该车发生的各种状况均由***自行承担;
3、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收到宁BCXXXX号车辆及该车的所有手续,该车辆已于当日交给***本人的事实。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客观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协议表现形式为书证,但内容反映签订协议的主体为甲乙双方,陈远献未参与法庭审理,致使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卖车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6日,事故认定中肇事车辆的保险中止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证明被告孙杰为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
被告***对被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证据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证据6中2014年4月20日的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8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核实,对原告证据7、8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证据9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核实,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告的伤情需要护工的事实,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交通费票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证据11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核实,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有过错,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宁BCXXXX号大地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临河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五标段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系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职工,被告孙杰系肇事车辆宁BCXXXX号大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交强险到期日为2013年5月14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次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宁夏蓝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杰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5000元,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受伤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宁夏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87225.08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2、误工费1008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计算,每天60元,误工期24周,共计10080元);3、护理费672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据,原告系非农村户籍,故护理人员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计算,16周,每天60元,共计6720元);4、营养费3360元(营养期16周,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100元,住院23天);6、伤残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7、鉴定费165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7元,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5501.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购买时已明知该机动(?http:?/??/?auto.people.com.cn?/?GB?/?index.html”\t”_blank?)车交强险已过期但仍未续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据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0966元(其中在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6720、伤残赔偿金436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966元)。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交强险不足部分84535.11元的70%即59174.58元(总额155501.11元减去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70966元,下剩84535.11元的70%,即59174.58元),上述两项共计130140.58元,因被告***已给原告支付1万元,故再支付12014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140.58元(此款不包括其已支付的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原告***负担1046元,由被告***负担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彩红
审 判 员 白 萍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小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