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商初字第251号
原告贵州世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67号众厦大楼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海波、***,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贵州世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源现代公司)诉被告**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源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波、***,被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被告代理重庆“汇田”牌和“华世丹”牌微耕机签订了两《区域市场代理(经销)协议》,协议对代理时间及权限、产品的价格及任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且经被告签收。同年9月18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区域市场代理(经销)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采购微耕机的数量及付款时间,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须保证提供给甲方的农户购机手续真实、完善、有效,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进行产品报账,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提供了57台微耕机的农户见机手续,且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后,原告委托其关联公司贵州金铧永利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铧公司)对被告的货款及农户手续进行催收,2011年7月19日,金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就回款时间及协议价格、农机补贴资金的报账手续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仍不按协议履行其回款和提供农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耕机货款293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21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88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辩称,原告向***收取的88台“华世丹”牌微耕机货款20万元,***当场付了9万元,余下11万元,***已向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7月19日,原告委托金铧公司、***与原告财务对接后签订协议书,现原告起诉我不符合协议书约定,应由金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区域市场代理(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重庆“汇田”牌微耕机,代理区域为贵州省镇远县区域,合作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给乙方的代理产品的返利为600元/台/套(178型)、600元/台/套186型,200台以内;乙方售出200台/套186型以上甲方给乙方的返利为700元/台/套。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区域市场代理(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重庆“华世丹”牌微耕机,代理区域为贵州省岑巩县、镇远县区域,合作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给乙方的代理产品价格:2650元/台/套178型、3050元/台/套186型,市场建议零售价为3100元/台/套178型、3700元/台/套186型。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甲、乙方双方任务(何)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中所列的条款,则视为违约,并按《合同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0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区域市场代理(经销)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发货给乙方的微耕机数量合计250台,其中“华世丹”牌135型150台,“汇田”牌135型90台、105型10台;截止2010年9月18日前,乙方付给甲方的货款为3万元;乙方须在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即付货款10万元给甲方;乙方须在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25日分三次将全部货款付给甲方;截止2010年9月18日前,乙方共售出甲方的货物26台;乙方须保证提供给甲方的农户购机手续真实、完善、有效,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进行产品报账,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在2010年11月25日前售出甲方提供的全部微耕机,则必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余下未售出的货物无条件退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此后,原告委托金铧公司向被告对销售货款进行催收,2011年7月19日,金铧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双方对乙方在岑巩县的100台“汇田”牌(其中135型90台、105型10台)微耕机进行约定,协议价格:105型微耕机的结算价为2400元/台,共计10台,结算金额10×2400=24000元,135型微耕机的结算价为2800元/台,共计70台,135型微耕机的70×2800=196000元(注:以实际台数结算);两机型总额24000元+196000=220000元,另20台微耕机由乙方退还甲方;自筹款220000元必须于2011年9月1日前到达甲方账户,其中,2011年8月10日前须汇到10万元,其余12万元,在9月1日前汇到,另如回款时间超过9月1日,甲方将向乙方收取逾期月利息4%,即月收220000元×0.04=8800元;甲方配合乙方做好农机补贴事宜,乙方必须将所销售的每一台微耕机的所适应的农户资料完整的交接给甲方,在农补资金完备的条件下保证甲方收到农补资金;乙方未销售的微耕机在2011年8月1日前收好到指定库房内,甲方在8月15日前派车将所剩余微耕机收取,未退的微耕机也按协议条款一的方式一并结算。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协议中由被告将未销售的微耕机收到指定库房内的约定不明,被告认可该微耕机现仍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一直未将取走。另外,原告提交收款明细表,收到***和***货款共计44万元,并认可该款全部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区域市场代理(经销)协议》、《区域市场代理(经销)补充协议》、送货单、《协议》、明细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市场代理(经销)协议》及《区域市场代理(经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对协议确认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数量及被告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又委托金铧公司向被告进行催收,根据金铧公司与被告就“汇田”牌微耕机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田”牌微耕机80台货款22万元,另20台应由金铧公司取走。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已委托金铧公司向其催收货款,原告不具备向其起诉的资格,但金铧公司是授托催收,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与金铧公司的委托关系,该笔货款的债权人仍为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协议书仅对“汇田”牌微耕机达成协议,对“华世丹”牌微耕机未作约定,现“华世丹”牌微耕机应按照《区域市场代理(经销)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数量进行付款,该协议中对“华世丹”牌微耕机135型号价格约定不明,且不能与《区域市场代理(经销)协议》中约定的型号价格相对应,但被告认可该型号微耕机的结算价格为2800元/台/套,本院以该价格计算,即150台×2800元/台=42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2万元+42万元=64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286500元,但原告认可收到***和被告的付款共计44万元均为被告方的付款,本院从其自愿,被告尚欠货款应扣除该44万元,即被告现欠原告64万元-44万元=2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支持2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21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损失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取得补贴的损失,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约定被告需保证提供给原告的农户购机手续真实、完善、有效,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进行产品报账,一切责任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不能取得补贴款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已就所销售微耕机向原告提供相应真实有效的手续,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应当对该补贴款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世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微耕机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
二、驳回原告贵州世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3元,由被告**春承担6016元,原告贵州世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彭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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