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世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世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6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滚燕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世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67号众厦大楼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田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世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贵州**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7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73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以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是错误的。因为龙华与世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仍以双方之间一个无效的合同约定来约束双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已经收到世源公司的工程款2278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仅是认可总的工程量为17696平方米×155元/平方米以及总的工程款为2742880元的事实。三、**于2018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直到2019年9月27日才审结下判,已经严重超过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世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否认收到工程款227.8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支付工程464880元,就是扣除已支工程款227.8万元的余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工程量为17696平方米,收到答辩人工程款227.8万元,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元城投公司口头答辩与世源公司的意见相同。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世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880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159299元;2.判令被告开元城投公司在世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世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元城投公司与世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连栋育苗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开元城投公司将位于**市(一期)工程交付给世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规模:薄膜温室连栋大棚17696平方米……,工程单价:……薄膜温室188元/平方米。2016年11月8日,世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市百香果产业种植推广大棚建设工程(三江村段),建设地点:**市鸭塘镇三江村;二、工程承包范围:业主方要求内容及签字认可的施工图范围,工程量:暂定20000平方米……五、合同价款:连栋大棚单价155元/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六、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与业主付款方式同步,工程完工累计支付到80%,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18%,余下的2%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的质保金为甲方签订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2%)甲方收到业主方拨付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必须按乙方所完成的工作量的80%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带队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2017年7月16日,经双方初步结算,世源公司向**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市三江村百香果及第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剩下百分之二十按合同条款支付,捌拾柒万元整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如未支付,每月按3分息支付。”2017年12月11日,世源公司向开元城投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1月18日,双方及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5月21日,世源公司将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移交给开元城投公司。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交付使用。开元城投公司与世源公司签订了《连栋育苗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后至今,开元城投公司已累计向世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万元,但世源公司与开元城投公司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就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另,**在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世源公司的工程款2278000元,同时认可其施工的工程量为17696平方米,单价为155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世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来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庭审中,世源公司及**认可**施工的工程量为17696平方米,单价为155元/平方米。由此可知,世源公司应当向**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742880元(17696平方米×155元/平方米)。***已施工完工,但世源公司与开元城投公司至今尚未审计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业主付款方式同步,工程完工累计支付到80%,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18%,余下的2%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的质保金为甲方签订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2%)甲方收到业主方拨付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必须按乙方所完成的工作量的80%支付乙方进度款”的约定,世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2194304元(2742880元×80%)。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世源公司的工程款2278000元,其收到的款项已超过世源公司在该阶段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待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1元,由**承担。
二审举证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世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还约定,预计开工时间2016年11月10日,预计竣工时间2017年1月11日,工期60天,单价按材料展开面积核算,并含材料费、施工费、运费、及施工过程中的其他费用(不含税费及施工现场协调产生的费用)。2018年5月21日世源公司向开元城投公司进行**市百香果种植基地温室大棚移交签订的《移交书》中载明,17696平方米薄膜温室大棚以及棚内基础设施已于2018年1月18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鸭塘政府等单位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将17696平方米薄膜温室大棚以及棚内基础设施由世源公司移交开元城投公司,工程保修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欠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予支付;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016年11月8日,世源公司与**签订的**市百香果产业种植推广大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具备施工资质条件,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已根据与世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市百香果产业种植推广大棚建设工程完工后,2017年12月11日由世源公司向开元城投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申请,2018年1月18日已经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5月21日又由世源公司将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移交给开元城投公司,移交的薄膜温室大棚以及棚内基础设施为1769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连栋大棚单价155元/平方米,世源公司应付工程款2742880元(17696平方米×155元),世源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278000元,尚欠464880元。**虽然上诉否认未有得到工程款2278000元,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收到世源公司的工程款2278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但是,其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欠付金额为464880元,与世源公司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2278000元,尚欠的工程款完全相符,同时,**在一审开庭中,对世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78000元,已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世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278000元,还欠工程款464880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支付工程欠款464880元,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在合同中,虽然双方对付款约定了工程完工累计支付到80%,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18%,余下的2%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无息退还,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但是,在涉案工程完成后,2018年5月21日,世源公司已将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移交开元城投公司投入使用,工程移交书中已载明,2018年1月18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鸭塘政府等单位的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将17696平方米薄膜温室大棚以及棚内基础设施移交开元城投公司,工程保修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9日。从工程移交的情况来看,工程量并未需要通过审计确定,造成工程未有审计的原因不在**一方,而世源公司在移交工程后,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交工程审计应尽义务,而且审计并非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至2019年3月11日、2019年9月27日本案一审开庭和判决前,涉案工程已经超过工程保修期期限,况且,工程何时进行审计,迄今未有确定,因此,对双方合同约定余下的20%工程款,以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18%,余下的2%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无息退还,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保修期已于2019年1月19日期满,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保修期满已超过半年多的时间,故**上诉要求支付工程所欠款46488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世源公司辩解**请求支付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以及辩解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要求世源公司对工程欠款464880元,从2017年7月16日至今,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开元城投公司在世源公司欠付46488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018年12月17日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27日判决结案,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一审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问题,在二审期间,由于**自愿放弃对一审涉及程序违法的追究,要求二审给予公正处理,为确保本案得到及时处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734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世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46488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2元,合计15063元,由被上诉人贵州世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