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02民初123号
原告: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付×,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离***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原告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离***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氮装置剩余设备款63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因未付清制氮装置剩余设备款带来的利息损失54810元整;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7日签订《制氮装置购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和合同二)两份,总价款178万元整(每份各89万元整)。其中,合同一第三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47天内为产品交货期;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以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交货地点,通过安装调试满足需方要求,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开具17%增值税票,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10%质保金。合同二中第三条第1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同合同一)。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21日两次以承兑的方式分别支付25万元整(共支付50万元整),原告如期交付设备。
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抵账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达成交易抵永宁煤业账款40万元整;第四条约定:车辆抵账款从甲方欠乙方设备款中扣减,抵账手续按财务制度办理。2016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198400元整,原告贴票利息5200元整,合计20万元整。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2日两次通过对账函方式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设备款68万元整。2018年2月7日,被告再次通过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48250元整,原告贴票利息1750元整,合计5万元整。
通过以上明确,至2018年2月7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共计115万元整,尚欠63万元整未支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离***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本金认可,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承担。诉讼费未约定,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7日签订《制氮装置购置合同》两份,总价款为17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设备,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21日分两次以承兑的方式共支付50万元整。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抵账协议,约定以车辆抵永宁煤业账款40万元整,车辆抵账款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中扣减。2016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所欠设备款20万元整。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询证函方式确认被告欠原告设备款68万元整。2018年2月7日,被告通过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所欠设备款5万元整。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所欠设备款115万元整,尚欠设备款63万元整未支付。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支付设备款的利息,原告在庭审时请求被告从应付设备款时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对其欠原告货款63万元整予以认可,应予支付。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询证函方式已确认被告欠原告设备款68万元整,原告根据询证函主张被告对欠付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离***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所欠设备款6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离***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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