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山西吕梁离石永宁煤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离***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离石区永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煤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宁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埃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煤业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5481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为54810元,而判决为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判决利息不服。
埃意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埃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氮装置剩余设备款63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因未付清制氮装置剩余设备款带来的利息损失54810元整;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7日签订《制氮装置购置合同》两份,总价款为17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设备,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21日分两次以承兑的方式共支付50万元整。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抵账协议,约定以车辆抵永宁煤业账款40万元整,车辆抵账款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中扣减。2016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所欠设备款20万元整。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询证函方式确认被告欠原告设备款68万元整。2018年2月7日,被告通过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离石支行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所欠设备款5万元整。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所欠设备款115万元整,尚欠设备款63万元整未支付。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支付设备款的利息,原告在庭审时请求被告从应付设备款时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对其欠原告货款63万元整予以认可,应予支付。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询证函方式已确认被告欠原告设备款68万元整,原告根据询证函主张被告对欠付款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离***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埃意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所欠设备款6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离***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永宁煤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是否超出埃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阅一审卷宗,埃意公司起诉状请求的利息为截至起诉之日,但其当庭在宣读起诉状环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永宁煤业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相当于增加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且确定的利率标准未超出埃意公司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宁煤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山西**离***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薛鑫斌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