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兴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张家口兴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13012号
原告:***(系*****),男,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系***儿子),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系**仙女儿),女,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系***母亲),女,192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保德县。
被告:张家口兴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发电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98112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兴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兴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44元、死亡赔偿金567086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8元(27721元/年*5/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179元(72684元/年*3人*7天)、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8227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11时15分许,***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宜金线106公里600米处与右侧同向左转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以下继承人:丈夫***、儿子***、女儿***、母亲***。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其是兴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5721.78元,其中35721.78元为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返还。另额外补偿的30000元,无需返还。对具体赔偿标准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兴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车辆是兴唐公司的,**胤系兴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对具体赔偿标准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5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2130.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三人七天按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车损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对***垫付的医药费认可35656.95元,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不再赘述。
二、冀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兴唐公司,***系兴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三、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抢救,发生医药费37852.42元,其中***、***、***、***支付2130.64元,***支付35721.78元。
四、事故后,***已垫付853721.78元(含医药费35721.78元),额外补偿30000元。本案中,***要求返还853721.78元。
五、***,女,1951年3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8年10月6日死亡,死亡时存在合法继承人:丈夫***、儿子***、女儿***、母亲***。***,生于1924年10月25日,与丈夫(已故)共生育8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女儿*再仙、***、***,***每月有农保收入200元。
六、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登记、滨湖村及东尧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医疗费发票、事故预收款凭证、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与***承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认定(酌定)如下:医疗费37852.4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179元、死亡赔偿金567086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75元【(27726元/年-200元/月×12月)×5年÷8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97788.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04451.72元,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524451.72元,其中返还***85721.78元,直接支付***、***、***、***438729.94元。对***、***、***、***超出此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524451.72元,其中返还***85721.78元,直接支付给***、***、***、***438729.9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负担6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41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416元由本院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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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