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兴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与张家口兴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05民初2284号
原告:***,男,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兴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981129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兴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昭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9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电力检修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月工资2500元。2003年4月1日起,被告通过劳务派遣合同、利用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将原告与被告早已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割为短期的劳务派遣协议。由被告主导,原告先后被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桥服务中心)、张家口聚优企业运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6年3月25日。至此,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6年之久。2016年3月25日,被告处发生责任事故,被告认为责任原因都在原告,因而将原告辞退。原告因此感到非常委屈和困惑,原告本身负责检修工作,按照公司规定,不应当对其安全责任事故负责。被告辞退原告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兴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系聚优公司员工。被告将其部分工作岗位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包给聚优公司,由聚优公司自主安排人员完成承包岗位工作,原告是按照其单位的安排到我公司岗位工作,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日起,***与金桥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金桥服务中心派遣***到兴唐电力公司工作。2016年1月5日,***向金桥服务中心提出离职申请,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与聚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聚优公司与兴唐电力公司签订岗位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聚优公司承包兴唐电力公司的部分工作岗位。聚优公司因此安排***继续在其承包的兴唐电力公司工作岗位工作。2016年3月25日,聚优公司将***辞退。在金桥服务中心、聚优公司,***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两公司发放和缴纳。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冀北电力电力行业国家职业技能准考证复印件(该准考证原告单位一栏为张家口兴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考试地点为被告公司教培楼阶梯教室),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职业及等级为输煤机械检修工初级),并陈述同事***在仲裁委出庭的证言内容,用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准考证、职业技能证书只能证实原告报考的职业资格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言内容只能证实原告在金桥、聚优上班过程,亦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是否形成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认可与金桥服务中心、聚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可由两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原告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要求确认与张家口兴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要求张家口兴唐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