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02民初8604号
原告:陈某,女,1986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址咸阳市淳化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幢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欲在咸阳购买住宅房一套,通过被告某公司居某某介绍,在被告的推荐下,原告选择了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并于2018年9月12日与该房屋业主陈某某及被告某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费专用收据一份,并将其中5000元定金转付给该房业主陈某某,可在该房屋办理过户及办理网签过程中,由于该房业主陈某某个人原因,导致该房产过户及网签手续迟迟未能办理成功,经原告多次与该房产业主陈某某及被告某公司协商,该房业主陈某某已将5000元退还给原告,可被告某公司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收取原告的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拓某以案外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陈某(乙方)购买陈某某(甲方)出售的位于咸阳市XX路XX花园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0.93平米,产权人为陈某某,房屋价款50万元整,甲方保证所出售的房屋权属无瑕疵。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甲乙双方应予签署本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签署《某地产房屋买卖居某某服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开发商买卖合同。”被告某公司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购房定金收据,后被告将其中5000元定金支付给了案外人拓某。
2022年原告将拓某、陈某某、某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2)陕04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拓某在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时,明知所出售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仍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中载明产权人为陈某某,承诺所出售房屋权属无瑕疵,另被告拓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以陈某某名义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得到了陈某某的授权,拓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拓某返还原告5000元定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定金5000元的主张,因在该定金协议中某公司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盖章,原告向某公司支付1万元的行为应属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定金协议书、收据、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达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定金后,被告未按照原告指示,仅将其中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剩余5000元依法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购房定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