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1463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阙正湘,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张宏立,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湖南科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第二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同爱,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雍景园小区3栋1-2楼。
负责人:董舟,行长。
原告***、阙正湘、张宏立、湖南科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特公司)与被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正湘及其与原告***、张宏立、科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同爱、被告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负责人董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阙正湘、张宏立、科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存风险金共计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支付利息共计10125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阙正湘、张宏立均是原告科瑞特公司股东,因公司需要,于2014年2月原告科瑞特公司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阙正湘、张宏立分别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提交“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申请表”,借款担保一栏写明“由湖南科瑞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阙正湘、张宏立提供联保”,各预存5万元共计15万元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金,此款实际由科瑞特公司支付,各获得了最高50万元借款额度,并办理了一张福祥便民卡。2016年3月,三位自然人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的有效期内,三位借款人办理了贷款并于2018年3月底前全部归还。2018年4月当原告要求返还15万元风险金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风险金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在2014年和2016年两次填写福祥便民卡申请表时,明确联保的范围是原告三人,未涉及那些素不相识的其他中小企业借款人,原告与他们之间并无担保合同关系,拿原告的风险金为他们代偿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2、2014年的借款合同里并没有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是2016年续签的合同中补签的,而2016年原告仍沿用2014年的福祥便民卡,被告未告之原告在合同中增加了新内容,原告签字时不知情,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单方篡改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该风险金条款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被告利用自己制定合同的有利地位,加大了借款人的义务,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是无效的;4、被告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以及《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收取风险金的行为违法。综上,被告2016年版合同增加霸王条款以及拒不退还风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并非格式条款,而是特别约定,且条款原告是预知的,且已用下划线黑体部分加以提示;根据担保法85条、物权法208条之规定风险金是质权,当债务人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时,银行作为质权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有权对保证金优先受偿。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推行实施细则,以证明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依据协议和实施细则,对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进行管理,并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之相关约定,用风险池风险金对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违约客户进行了代偿;2、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贷款数据统计,以证明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及服务合作协议,对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违约客户进行了代偿,***、阙正湘、张宏立三人的风险金已为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违约客户陈立进行代偿;3、授权委托书三份,以证明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与部分代偿客户委托湖南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贝贝向被代偿客户追偿;4、信息截屏三份,以证明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已通知***、阙正湘、张宏立,其风险金已为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违约客户陈立进行代偿,***、阙正湘、张宏立有权向陈立追偿或委托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追偿。原告方以被告举证超过了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服务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为更好地实现湖南省内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相应信贷产品的对接,充分发挥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超市的作用,双方就推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进行业务合作,合作内容包括优质企业推荐、联名卡同类产品开发、升级等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该《服务合作协议》的附件《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推行实施细则》规定:由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联名发卡,主办行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车站北路支行(现更名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发卡对象为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认定的符合发卡条件的湖南省境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中小企业法定代表或股东、主要经营者;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授信额度为30-50万元,授信期限为两年,两年届满后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申请人还款情况优先续签;符合发卡条件的中小企业法定代表或股东、主要经营者获得授信后,缴纳授信额度10%的风险金存入风险池作为保证金,由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原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开立贷款保证金共管账户专户管理;担保方式以企业信用加保证担保方式为主。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推荐累计发放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人数为91人,***、阙正湘、张宏立系推荐办理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的科瑞特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2013年11月18日,***、阙正湘、张宏立分别申请办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科瑞特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2月13日,科瑞特公司为***、阙正湘、张宏立每人缴纳5万元的风险金,共计15万元,存入湖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贷款保证金共管账户专户。2014年2月14日,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车站北路支行为***、阙正湘、张宏立每人发放了合同金额为50万元的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
2016年3月1日,***、阙正湘、张宏立分别再次申请办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联名卡。2016年3月2日,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阙正湘、张宏立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封面页加注“特别提示: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贷款人特提请借款人对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予以充分注意。该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第五条(十)第5项,双方约定的其他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预存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金(下划线提示);第八条担保方式:科瑞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阙正湘、张宏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黑体字提示);第十二条特别声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黑体字提示)。***、阙正湘、张宏立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阙正湘、张宏立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
因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陈立(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23号3栋505房,身份证号4301031978××××××××,系湖南胜基智能水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农商行车站北路支行将***、阙正湘、张宏立缴纳的风险金15万元用于偿还陈立借款。本院宣判前,车站北路支行负责人董舟(手机号133××××8182)于2019年12月9日分别向***(手机号130××××1562)、阙正湘(手机号136××××8525)、张宏立(手机号186××××6180)发送短信,内容为:***(或阙正湘、张宏立)老总,您好,我是长沙农商银行车站北路支行负责人董舟,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我行工作的支持与理解。您系我行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目前该产品已停止办理,部分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已出现逾期。根据相关合同和协议约定,我行已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资金代偿,目前风险池资金为零。您所缴纳的五万元风险金已用于代偿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陈立(身份证号码为4301031978××××××××)在我行的贷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您有权向陈立及其共同借款人等相关人员予以追偿,我行将全力配合该项工作。您也可以授权委托我行全权代理该项追偿工作。特此函告!谢谢!我行联系方式:133××××8182。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关于双方借贷关系约定的条款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第十条“合同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条款是否有效,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述:
一、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合同第十条是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合同前,未与三原告协商预先单方拟定,交由三原告确认的条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特征,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抗辩不属于格式条款的理由不成立。
二、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本案格式条款无效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1、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向三原告发放贷款时,根据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贷款“联名”的特殊性,为防范放贷风险而拟定格式条款。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已在封面页作了“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贷款人特提请借款人对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予以充分注意”的特别提示,并在第十条对“借款人承诺预存在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的字体加黑以引起三原告注意,且在第十二条用黑体字作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印就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的特别声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达到其对涉案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可以认定被告对本案格式条款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三原告注意,故被告未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2、是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于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方主张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以及《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告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至于《商业银行法》虽系法律,但该法没有关于涉案风险金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格式条款不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至于第五十三条,本案并未涉及。对于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三原告责任、排除三原告方主要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贷款人有权拟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相关贷款条件,借款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最终达成借款合意。本案被告考虑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联名”的特性,为降低放贷风险,拟定三原告存入风险池的风险金为其他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成员提供担保的条件,且被告在用三原告的风险金为陈立承担担保责任后,告知三原告有权向陈立追偿或授权委托被告全权代理追偿,对三原告实现权利进行合理补救,故不应认定为被告免除其责任、加重三原告责任、排除三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
至于原告方以被告举证超过了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参加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0月24日庭审中,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限定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中小企业福祥联名便民卡客户名单及违约客户名单、原告方的风险金为哪些违约客户代偿等证据,并告知如逾期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延期,本院予以许可,被告举证未逾期,现原告方不予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该部分证据是否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就本案格式条款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三原告注意,该条款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对三原告有约束力,原告方主张本案风险金条款为“霸王条款”,违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应按该格式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风险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阙正湘、张宏立、湖南科瑞特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退还预存风险金共计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支付利息共计1012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阙正湘、张宏立、湖南科瑞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俊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青叶
书记员刘晓芳
(此页无正文)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