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6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贵和路2号帝景豪园16栋1单元16层附1161号。
法定代表人:罗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2月1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一审被告:王奇,男,1969年10月2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尚炜,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奇、尚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7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正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尚炜不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经理,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运输事项及结算行为,系尚炜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运输合同产生的义务,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建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500元是一审被告王奇委托代尚炜给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直接付款行为。即便认为该笔运输款项应由上诉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也应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并向上诉人开具已收取运输费等额发票,才能满足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的条件。
被上诉人***未作出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尚炜、王奇未作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17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奇、尚炜挂靠金正建筑公司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柱县城区环境整体提升项目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雨污水沟槽回填专业分包合同、园建专业分包合同、环城北路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为二人承包的工程负责倒运砂土和运输沙子、水泥。2018年10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尚炜结算,运输费共计33752元,被告尚炜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正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9年9月9日支付1500元。因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21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奇、尚炜以被告金正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为其分包的工程所需进行运输,运输费结算单有尚炜的签字认可,且在尚炜出具结算单后金正建筑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和被告王奇、尚炜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欠款。被告王奇、尚炜和金正建筑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奇、尚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输费17252元。二、被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奇、尚炜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王奇、尚炜、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系尚炜喊自己去做活路,并且每拉一车都有送货单,货单是尚炜开具的,且都是尚炜签字,王奇和金正建筑公司均未签字。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13日,尚炜向***出具结算条,并载明:环城北路改造园建班组总欠***倒土费、砖、沙等款项共计人民币参万参仟柒佰伍拾贰元整(33752元)。园建班组:尚炜。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正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二审只围绕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因天柱县城区环境整体提升项目工程的需要,尚炜与***口头约定,***为案涉工程负责倒运砂土和运输沙子、水泥,双方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为尚炜倒运砂土和运输沙子、水泥是事实,因此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经过结算,2018年10月13日,尚炜向***出具结算条,欠***33752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炜应当支付***运输费用。金正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一审法院在运输合同关系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金正建筑公司对尚炜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金正建筑公司向***转账16500元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金正建筑公司向***转账的行为系代尚炜付款,且***与金正建筑公司之间没有联系过,故金正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直接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以此认定金正建筑公司的转账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金正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金正建筑公司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正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7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奇、尚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输费17252元。
二、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7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元,由***负担50元,由尚炜、王奇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罗 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璐
书 记 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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