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都匀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都匀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左亚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宁,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审第三人:步廷柱,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审第三人: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都匀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谷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步廷柱、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河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宁,***、***到庭参加诉讼,步廷柱、金正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河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金河谷公司与金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河谷公司将×××项目交由金正公司施工。2019年1月3日,步廷柱与金河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50万元由步廷柱承担返还义务,同年4月2日,***书写承诺书,承诺其从金河谷公司支付的临时设施费用64万元从应得的保证金利息中扣除,基于以上事实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承诺书分析,支付的64万元工程款用于抵扣工程保证金利息,一审判决再行支付,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次,一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亦错误,既然承诺的64万元款项可在欠付的工程款保证金利息中扣除,那么在金正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然了结,权利义务已终止,金河谷公司没有再次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建设,需修建临时设施,由案外人四川华海建筑公司交由***、***施工,经结算产生工程款64.7555万元,后该公司退场后,该设施交由金正公司使用,后来为解民工工资之急,金正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支付了该款64万元,并由其二人出具承诺,明确该款可抵扣3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利息。另案中,***、***同意所得利息抵扣掉获得的款项64万元,因此该款属抵扣的利息,并未实际获得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金河谷公司与金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无关,根据金河谷公司认可的事实,该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工程保证金中,该公司又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定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步廷柱、金正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河谷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欠款647555元,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为38853元,总计686408元;2、判令金河谷公司支付***、***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金河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底承建×××小区临时设施工程,完工后其二人与金河谷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了结算,形成《×××项目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647555.51元,金河谷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盖印公章,案外人陈光辉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可现场核实”。同日,陈光辉以证明人身份出具《证明》,载明:“因都匀市××××××(××小区项目),于2016年12月开工建设,需修建临时设施(道路、板房基础等见清单),但是由四川华海建筑公司交由***、***负责施工,并于当年完工,该工程量经***、***与都匀市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项目的建设单位)多次协商,最后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陆拾肆万柒仟伍佰伍拾伍元(¥647555.00)。现因诸多原因,四川华海建设公司已退场,该项目的临时设施、道路等全部交予黔南金正建筑公司使用,工程款一直未付给***、***”。该证明同时加盖金河谷公司印章及金河谷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左自力(金河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8年11月2日由左自力变更为左亚卫)私章。因主张该临时设施工程款未得支付,***、***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金河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正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河谷公司将×××项目交由金正公司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保证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1月3日,步廷柱作为甲方与金河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亚卫及案外人沈振东作为乙方签订《都匀市×××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关于处理***欠款350万元,甲方在2019年3月28日前支付给乙方,并由乙方支付给***,由乙方全权处理完成该事宜,如若乙方未处理好此事宜造成的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其中该款项中300万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50万元,乙方负责的款项在乙方利润中扣除”。基于以上协议的签订和金河谷公司与金正公司就×××工程的合同关系,2019年4月3日,金正公司将***、***在本案中主张的临时设施工程款647555元支付至***账户,同日,***、***及陈光辉向金正公司出具了《收据》。经一审庭审询问,步廷柱自认系×××项目的投资人,并非金河谷公司或金正公司工作人员。因×××工程原拟承包给***、***施工,其二人因此向陈光辉等人交纳保证金共计350万元,但因该项目工程后交由金正公司施工,故***、***将金河谷公司与陈光辉共同作为被告于2019年6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还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该纠纷立案案号分别为(2019)黔2701民初2965号及(2019)黔2701民初2967号,该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其中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黔270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金河谷公司答辩内容节选部分如下:“2019年4月2日,×××项目的施工单位支付64万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收到的64万元依法应当折抵其主张的利息,如果折抵利息后还有剩余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同时,该判决书还查明以下内容:1.2016年12月,陈光辉拟开发都匀市×××公司×××号×××小区项目,并拟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建,约定***、***向陈光辉交纳工程保证金;2.2018年5月,陈光辉将该项目转由金河谷公司开发建设,经协商***、***与陈光辉、金河谷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还款协议》围绕陈光辉本人收取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以及由刘敏收取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包括相关利息,达成如下约定:陈光辉自愿承担刘敏收取***、***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以及50万元本金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10万元;如陈光辉逾期未向***、***履行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和300万元本金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30日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共计174万元,并视为陈光辉违约,陈光辉另向***、***支付按月百分之四双倍利息;如到2019年1月30日期限陈光辉仍不能按时向***、***支付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和300万元本金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30日按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114万元,共计174万元,则由担保方金河谷公司承担担保赔偿支付责任;2019年4月2日,***向鸣州·丽舍项目的施工单位作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一、因出现漏项,×××地块前期临时设施费用陆拾肆万元(64万元)和堵工损失叁拾万元(30万元),两项共计玖拾肆万元(94万元),此款从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本人的利息中扣除,特此承诺,承诺人:***’。对此,在(2019)黔2701民初296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查明该款***、***已实际收到64万元,而***、***与金河谷公司均认可该64万元,可在本案所欠付的工程保证金利息中予以扣除。鉴于查明的事实,该院在(2019)黔2701民初2965号案中判决将***、***收到的64万元用以抵扣陈光辉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利息,故判决陈光辉退还原告5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原告60万元利息,金河谷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陈光辉不服(2019)黔270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受理后作出(2019)黔27民终27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2019年12月31日,步廷柱作为甲方与左亚卫及沈振东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补充协议(二)》,其中第二条约定:“对于***等人300万元欠款本金由甲方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本金金额中扣除甲方***堵工损失费叁拾万元后及时支付给金河谷公司,金河谷公司收到款项后负责处理***等人诉讼事宜,并由甲方承担2019年3月28日至***案一审判决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也由甲方一并支付给金河谷公司,再由金河谷公司支付给***等人……判决书确定的其他利息和违约金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为***在工地的前期垫付工程款64.7万元,该款由乙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起诉时将金河谷公司全称列为“贵州都匀金河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河谷公司应诉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经该院庭审查明,金河谷公司全称应为“贵州都匀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故对于该公司的全称应予更正。***、***因拟承建×××项目工程支付了350万元的保证金,后该工程因故未由***、***继续施工,在建设了本案所涉临时设施后,其二人即退出工程,故***、***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及单位退还所交纳的350万元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同时有权主张支付建设本案所涉临时设施的工程款。金正公司依据与金河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步廷柱与金河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亚卫及沈振东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于2019年4月3日将本案案涉临时设施工程款647555元支付给***、***,但在(2019)黔2701民初2965号案件中,该工程款其中的64万元已用以抵扣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故工程款中的64万元***、***实际未得支付,现人起诉要求金河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不属于重复诉讼,但鉴于金正公司于2019年4月3日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47555元,而在(2019)黔2701民初2965号案件仅抵扣了64万元,尚余7555元工程款项***、***一方已实际收到,故本案中金河谷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4万元。因(2019)黔2701民初2965号案件中付款主体为陈光辉,金河谷公司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陈光辉已将×××项目转由金河谷公司开发建设,如双方之间针对本案所涉临时设施工程款有其他约定,可另行处理。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的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对于起算时间,因其二人与金河谷公司结算后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且临时设施工程款已由金正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实际支付,而***、***同意在(2019)黔2701民初2965号案件中将64万元用以抵扣交纳的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抵扣后金河谷公司应及时将临时设施工程款予以支付,但金河谷公司至今未付,鉴于(2019)黔102701民初2965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故一审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黔27民终27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次日即2019年12月17日起算,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该利息应按照实际尚欠的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金河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4万元,并以实际尚欠的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6元,由***、***负担206元,由金河谷公司负担100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求的临时建筑工程款64.7555万元和另案主张的工程款保证金350万元本息分析,***、***二人不仅应获得案涉工程款64.7555万元,相关义务人还应向其二人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350元及产生的利息。在另案工程款保证金诉讼中,***、***同意将其二人收到金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4万元抵扣保证金350万元的利息,因此其二人获得的该款仅起到抵扣保证金利息的作用,并未达到清偿临时建筑工程款的效果。且从工程款保证金的案件处理结果来看,金河谷公司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该公司对临时建筑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在金正公司支付的64万元已抵扣保证金利息的情况下,认定金河谷公司另行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金河谷公司主张64万元抵扣保证金利息后,双方有关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已然了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河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贵州都匀金河谷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裘文昕

书记员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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