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7民初57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林诉被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海林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26370元运费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欠付运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偿清欠运费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的个体业主,被告**、**系挂靠被告金正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业主,在2018年7月份起至2018年9月份期间,被告**因其需工程车拉运砂石、土石方等材料,于是口头委托原告寻找工程车为**从事砂石、土石方等材料运输工作。原告于是分别找到贵H×××××号车主唐江湖、贵H×××××号车主龙长柱、贵H×××××号车主李冰及贵H×××××号车主杨光平,之后上述四人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亦向上述四人出具了运输收据。其中贵H×××××号车主唐江湖的运费为6890元、贵H×××××号车主龙长柱运费为5040元、贵H×××××号车主李冰的运费为10240元,贵H×××××号车主杨光平的运费为42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26370元。因上述四人系原告请来为被告作运输的业主,**于是要求原告代其支付上述四位业主的运费,原告基于对**的信任,于是分别将上述四位业主的运费支付完毕,上述四位业主收到原告代**支付的运费后,随即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运费。之后原告即向**讨要原告代**支付的运费,然而**则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代付运费的义务,**亦应将原告代**支付的运费支付给原告,现**拒不履行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金正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其应当尽到监管义务,然而却放任**、**不履行支付工人运费的行为,故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正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金正建筑公司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柱县城区环境整体提升项目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雨污水沟槽回填专业分包合同、园建专业分包合同、环城北路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后,在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车辆拉运材料,于是口头委托原告**海林寻找工程车为被告从事砂石、土石方等材料运输工作。原告为此找到贵H×××××号车主唐江湖、贵H×××××号车主龙长柱、贵H×××××号车主李冰及贵H×××××号车主杨光平等四人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后经结算,上述四位车主的运费合计26370元(其中:唐江湖运费6890元、龙长柱运费5040元、李冰运费10240元,杨光平运费4200元)。因四人系原告请来运输作业,被告要求原告先代其支付运费,原告遂将四位车主的运费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完毕,车主亦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运费。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代其垫支的运费,但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微信支付转账记录及电子凭证,有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柱县城区环境整体提升项目工程》合同、金正公司与被告**、**达成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和金正公司的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以被告金正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被告**、**因其工程需要车辆拉运材料,口头委托原告**海林找来四位车主为被告从事砂石、土石方等材料运输工作。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四位车主的运费,车主亦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并载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运费。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代付运费的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代垫的运输费26370元。被告**、**和金正建筑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林垫付的运输费26370元。

二、被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