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丰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475号

原告: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30段。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丰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南线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丰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丰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锅炉货款38,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卧式燃气三回程常压热水锅炉一台,总价款19.82万元,合同约定,锅炉本体到货后付总款的30%;经监测锅炉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3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65%;一个采暖期过后7个工作日内付质保金5%。现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6万元,其余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长春市丰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卧式燃气三回程常压热水锅炉一台,规格型号为CWNS1.4-85/60-Q.Y。并提供生物质燃烧机一台,价款总额为19.82万元,附带除尘器、引风机等配套设备。双方约定:交付方式为在乙方现场交货,付款方式为:1、锅炉本体到货后付总款的30%即59,460元;2、经监测锅炉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3个工作日内付总款的65%计128,830元;3、一个采暖期过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质保金5%计9,910元。2017年10月5日,设备出厂,原告将设备安装在被告处。2017年11月2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的30%计59,460元给付原告。2017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59,460元的发票。环保监测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5%计128,830的货款,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两张69,370元共计138,740元的发票。剩余尾款至今未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锅炉款3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品买卖合同》、2017年合同详单、发票、还款清单、企业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拖欠付款,应认定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锅炉款3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丰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为377.50元,由被告长春市丰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