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952号
原告: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30段。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公司经理。
被告: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北。
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群,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锅炉公司)与被告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群、李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旋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8.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4.5万元,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6.35万元,作为首期付款,乙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6.35万元,乙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3.使用半年后30日内需求方付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16.35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4.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5.45万元作为质保金,锅炉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息付清。至今为止,被告方只支付我原告方定金16.35万元,(即合同款的30%),还差38.15万元未支付(即合同款的70%)。故诉至法院。
亚泰建材公司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不欠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9日,亚泰建材公司(需方、甲方)与凯旋锅炉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亚泰长春建材园二期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3.1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00);3.2.1.本合同签订后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6.35万元,作为首期付款,乙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3.2.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6.35万元,乙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3.2.3.使用半年后30日内需求方付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16.35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3.2.4.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5.45万元作为质保金,锅炉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息付清。
截止2021年5月8日,亚泰建材公司共计向凯旋锅炉公司支付货款535133.6元,凯旋锅炉公司向亚泰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35133.62元(16%税率2张,共计163500元;13%税率5张,共计371633.62元)
庭审中,亚泰建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不包含税款部分为469827.58元,亚泰建材公司已经支付了535133.6元,差额部分9866.38元系因国家将税率由16%调整13%导致的,亚泰建材公司已经支付采购的设备货款及调整后的税费,无需另行支付多余的税金。
本院认为,凯旋锅炉公司与亚泰建材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双方明确写明了“乙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是可以确定货物不含税价格即469827.58元(545000元÷1.16),亚泰建材公司在税率调整前按照16%税率支付了163500元,凯旋锅炉公司按照16%税率出具了发票。国家税率调整后,由于凯旋锅炉公司只能向亚泰建材公司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亚泰建材公司如果继续按照16%增值税支付剩余货款势必会造成亚泰建材公司税款抵扣的减少,从而使亚泰建材公司遭受到损失,因此未支付部分应以实际税率13%确定亚泰建材公司应支付价款,即371633.6元((469827.58元-163500元÷1.16)×1.13),即亚泰建材公司应当向凯旋锅炉公司总计支付535133.6元(371633.61元+163500元),现亚泰建材公司已向凯旋锅炉公司支付货款535133.6元,因此凯旋锅炉公司要求亚泰建材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阴 月
二○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梦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