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逯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东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省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被上诉人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逯东明、王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旭阳公司承担违约金186450元,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相应利息;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旭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均有错误。2013年8月19日、9月16日签订锅炉买卖安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锅炉使用超过质量保证其两年多,旭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锅炉使用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两年,一审法院判决不支付50000元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
旭阳公司辩称:因凯旋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凯旋公司应提供本厂生产制造的10吨锅炉一台,而且凯旋公司提供的锅炉不能确认是凯旋公司生产的锅炉,没有标识标牌及合格证,没有随机图纸、锅炉技术配套资料,因此不能证明凯旋公司提供的10吨锅炉履行合同义务。不同意凯旋公司的诉讼请求。
旭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凯旋公司与旭阳公司不存在合同款纠纷;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凯旋公司承担;3.本工程是交钥匙工程,锅炉基础是旭阳公司为凯旋公司施工的没有扣除旭阳公司工程款。事实及理由:旭阳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凯旋公司提交的锅炉安全技术资料,锅炉安全运行许可证,对锅炉没有正式验收,双方没有对锅炉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凯旋公司必须提供特种设备出厂安全技术资料,锅炉本身出厂标牌和标记、图纸,锅炉安装完毕后旭阳公司发现多处瑕疵,要求凯旋公司整改,但凯旋公司未能提供。凯旋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工程安装义务,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决算两年多之久,不存在旭阳公司拖欠合同款的问题。应驳回凯旋公司的诉请。
凯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旭阳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84725元是正确的,合同约定6吨锅炉已经实际运行四年,10吨锅炉实际运行三年,且旭阳公司提出的10吨锅炉没有合格证的问题,我们有合格证并在一审提供了,没有交付资料是因为旭阳公司欠尾款及质保金。
凯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8月19日,凯旋公司、旭阳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2013年9月16日,由于旭阳公司实际更改原合同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凯旋公司负责安装长春市红民村公用租赁住房锅炉,工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10月15日,旭阳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243000元。凯旋公司已依约完成安装工程并交付旭阳公司使用,旭阳公司仅支付凯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8425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84575元至今未能给付。2014年8月25日后,旭阳公司不再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故凯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旭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84575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8500.58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86450元,诉讼费用由旭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凯旋公司、旭阳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凯旋公司承包长春市红民村公共租赁住房锅炉安装项目,工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10月15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40000元,并约定凯旋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产品出厂后非人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保修一年,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扣除人民币50000元保修费,余款全部结清,保修费停火后一周付清,还对产品的货号与规格、数量及生产厂家进行详细约定。2013年9月16日,凯旋公司、旭阳公司签订关于旭阳房地产锅炉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两台6吨锅炉中的一台变更为10吨锅炉,工期变更为6吨锅炉10月15日前交付,10吨锅炉工期按实际情况顺延,合同总价款变更为人民币1243000元,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凯旋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将6吨锅炉交付旭阳公司使用,2014年10月将10吨锅炉交付旭阳公司使用,旭阳公司共计支付凯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8425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84575元,其中含保修费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2015年4月,旭阳公司将10吨锅炉质量问题向凯旋公司反馈,凯旋公司工作人员张1在问题表中签字确认。现凯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旭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84575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8500.58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86450元,诉讼费用由旭阳公司承担。旭阳公司认为其不欠凯旋公司工程款,两台锅炉均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要求依法进行鉴定,并要求凯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凯旋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凯旋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某变更为张勇,但凯旋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顾某与旭阳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凯旋公司、旭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及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旭洋房地产锅炉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2013年8月19日的工程安装合同是由凯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签订,但合同中有凯旋公司的签章,且凯旋公司对此行为予以认可,故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6吨锅炉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10吨锅炉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旭阳公司已给付凯旋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958425元均无异议。虽旭阳公司提出凯旋公司向其交付的锅炉有部分附件等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凯旋公司向其交付使用时,其予以接收,且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锅炉及安装工程的认可,故旭阳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凯旋公司扣除保修费人民币50000元外的其余工程款,因双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43000元,旭阳公司已支付人民币958425元,扣除保修费用后,剩余人民币234575元,旭阳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0吨锅炉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关于此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为宜。关于凯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186450元,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旭阳公司逾期给付货款,除造成凯旋公司利息损失外,凯旋公司未提供还有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凯旋公司要求旭阳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645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凯旋公司要求旭阳公司给付保修费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旭阳公司提供10吨锅炉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凯旋公司已签单确认,虽凯旋公司称其已维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凯旋公司主张的保修费人民币5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因6吨锅炉使用已超过三个采暖期,10吨锅炉使用已超过两个采暖期,且旭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锅炉未使用前的状态,故旭阳公司提出的对于锅炉质量鉴定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旭阳公司主张垫付的建设锅炉基础费人民币15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旭阳公司给付凯旋公司合同款人民币2345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凯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3元,由凯旋公司承担3974元,旭阳公司承担4819元。
本院二审期间,旭阳公司提供新证据:吉林省舰洋紧急救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0T锅炉维修分项报价单及发票。证明: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凯旋公司拒绝维修,我方自行花费维修锅炉各项费用共计87720元,维修后锅炉仍然不能使用。有原审提交的张1签字确认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及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9日长春市广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加以证明。
凯旋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维修日期是2016年5月,我方在2016年8月才起诉;2.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发票,是收据。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往来应以发票为证,吉林省舰洋紧急救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维修锅炉的资质,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10T锅炉具有质量问题;3.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在2016年之前旭阳公司已经使用锅炉,否则如果像旭阳公司上次开庭称一直没有使用,就不会出现80000余元的维修问题。旭阳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时,10T锅炉早已经使用了两年多,过了质量保证期。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凯旋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旭阳公司按国家现行锅炉有效标准进行验收,以锅炉检验所运行证为最终验收标准。由凯旋公司办理锅炉运行证。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总款额的15%,付总款额55%后提货,安装调试运行后扣5万元保修费剩余款全部结清,保修费停火后一周付清。2015年10月期间,旭阳公司王雅琴多次给凯旋公司张1打电话,要求对凯旋公司安装的锅炉进行维修,张1表示“旭阳公司手里有钱就换,然后扣。”2015年11月13日,吉林省舰洋紧急救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旭阳公司出具10吨锅炉维修分项报价单,2016年5月12日吉林省舰洋紧急救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据,收取锅炉维修费87720元。
复查明,凯旋公司已交付给旭阳公司6吨锅炉的合格证及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使用证,10吨锅炉的合格证及使用证凯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旭阳公司对于10吨锅炉提出异议,认可6吨锅炉已交付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一、凯旋公司是否按约定交付并安装了锅炉,旭阳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费的问题。
1.旭阳公司主张锅炉质量不合格,双方未结算不应予以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43000元,安装调试后扣除50000元保修费结清全部剩余工程款。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双方在工程完成后进行结算的问题,旭阳公司要求结算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现旭阳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958425元,剩余工程款234575元及保修费50000元未支付。旭阳公司认可该锅炉系2014年10月安装完毕,且从旭阳公司与凯旋公司工作人员张12015年10月的通话录音中,能够反映出旭阳公司在凯旋公司安装后即实际投入使用,凯旋公司已履行完调试义务,而旭阳公司并未对品牌提出过异议,视为其对凯旋公司交付锅炉及配件品牌的认可。故此时,旭阳公司具有支付凯旋公司剩余工程款234575元的责任。旭阳公司主张10吨锅炉的相关手续未交付且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凯旋公司工程款。因锅炉系特种设备,双方将取得锅炉检验所制发的运行证作为最终验收方式。凯旋公司提供了锅炉的合格证,并已取得了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发的使用证,该使用证中标明使用单位为旭阳公司,能够证明凯旋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已完成了最终的验收。故旭阳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凯旋公司主张保修期已过,旭阳公司应支付扣留的保修费。旭阳公司则主张凯旋公司未尽维修义务,其为维修所支出的87720元应予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旭阳公司按照国家标准验收,以锅炉检验所运行证为最终验收标准,该约定仅是将国家行政机关的检验作为验收标准,并未免除旭阳公司的验收义务,旭阳公司仍应在合理期间内对涉诉锅炉工程进行验收。结合双方合同中对于保修费停火后一周付清的约定,应认定旭阳公司对该锅炉工程的合理检验期间为一个采暖期,即从旭阳公司2014年10月接收并使用锅炉后,至2014年5月采暖期结束止。旭阳公司在此合理期间内对锅炉质量提出的异议,均应认定为在质量异议期间提出。根据旭阳公司提供的凯旋公司工作人员张12015年4月13日对锅炉存在问题的书面确认,能够认定凯旋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凯旋公司虽主张该确认单上的内容已经维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旭阳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13日吉林省舰洋紧急救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分项报价单,及2016年5月12日的维修费用收据,却能够证明在10吨锅炉出现问题时,是由旭阳公司委托进行的维修,共花费87720元。凯旋公司虽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2015年4月张1书面确认的锅炉问题时间间隔较长,但从旭阳公司与张1的通话录音中,能够反映出旭阳公司在2015年10月多次要求凯旋公司进行维修,凯旋公司均未履行维修义务,并表明工程款在旭阳公司手中,锅炉出现问题,由旭阳公司维修并同意扣除相应费用。足以证明锅炉出现过问题,旭阳公司对此进行了维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凯旋公司要求给付保修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旭阳公司所支付的87720元维修费应在保修费及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旭阳公司应给付凯旋公司工程款196855元。
二、关于旭阳公司应否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凯旋公司主张旭阳公司在利息的基础上还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上所述,旭阳公司需支付凯旋公司的工程款为196855元,凯旋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旭阳公司给付违约金18645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明显过高,旭阳公司亦明确表示凯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故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凯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旭阳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仅判决旭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凯旋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安装运行后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凯旋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旭阳公司关于扣除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林省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96855元及利息(以196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6元,共计18459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凯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785元,上诉人吉林省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娟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