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23民初682号
原告:阿卜杜赛麦提.***,男,维吾尔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驾驶员,现住疏勒县。
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17区7丘85栋3-商16号。
法定代表人:买安宁,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马利国,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和硕县。
原告阿卜杜赛麦提.***与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利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卜杜赛麦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新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