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4564号 原告: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绿洲北路17区7丘85栋3-商-16号。 法定代表人:买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水泥公司)与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基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基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60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6689元(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年利率为3.7%);上述款项合计:14228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建材物资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每吨单价为600元,供货完毕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356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事实理由表述错误,1、2020年6月没有签订水泥建材物资购销协议。我们公司2020年8月才签订的中标合同,此时和原告不认识。2、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单据、合同。3、庭前送达的协议书的证据是伪造的。第四条规定,按照甲方要求供货到指定地点。第七条,供货时间自2021年起供货,不合常理。4、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是假的,被告的公章是假的,没有数字代码,跟公安备案的不一样。5、在2020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价款金额为14万元。被告分两次将14万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给**出具的欠条(2021年9月24日)是其个人行为。2020年10月工程已全部完工,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和原告公司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隆基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水泥建材物资购销协议1份,水泥调运单14张。证明:2020年8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城建的莎车县阿瓦提镇防渗漏渠建设项目提供水泥,为此双方签订水泥建材物资购销协议,协议约定水泥单价为每吨600元,供货完毕及时付款。14张供货单据载明供货数量为388吨,产生货款23280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尚欠92800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实际供货400多吨,目前仅找到14张供货单。我们提供的票据上面的机打时间并不代表实际供货时间。机打时间是按照公司的库房管理规定打的时间。第一次供货开始于8月份,可以在票据上收货人员的手工签字证实。部分票据上的手写时间与机打时间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锦农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协议第四条规定,按照甲方要求供货到指定地点。第七条,供货时间自2021年起供货,不合常理。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落款日期。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是假的,被告的公章是假的,没有数字代码,跟公安备案的不一样。对14张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4张单据中有一张单据2020年6月24日32吨的水泥,被告的工程是2020年8月才中标的。原告拿着与本案无关的票据,属于恶意诉讼。其余13张票据,在14万中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中13**泥调运单予以采纳。 证据二、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做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个费用不是法律所承担的费用,是其自行承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锦农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打印件)、增值税发票1张(打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14万元的合同,但已支付完毕。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1、合同单价,原告出示的合同单价是600元,是包括运费的。该份合同单价是480元,运费没算。两份合同是吻合的。支付了14万元是认可的,但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未支付相应的运费和剩余货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公司才中标这个工程。2020年8月之前的原告提供的行为都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但表示被告陈述我方是虚假行为不认可。诉状上的供货时间是代理人写的,是看出库时间写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三、欠条1份(复印件),证明2021年9月24日**给**出具的135600元欠条,原告所诉的金额就是根据这个欠条起诉的,是**和**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我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是**和**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农公司中标莎车县阿瓦提镇15村、17村、18村防渗漏渠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 2020年8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莎车县阿瓦提镇防渗漏渠建设项目提供水泥。13张供货单据载明供货数量为356吨。 2020年9月24日,被告锦农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账10万,2020年9月28日,被告锦农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账4万。 2020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注明水泥数量为291.61吨,水泥价格480元,备注以上价格不含运费,卸车费,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1.原告隆基水泥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231.4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2.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隆基水泥公司提供水泥给被告锦农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使用,被告应当支付水泥款。依据原告隆基水泥公司提供的水泥调运单以及被告锦农公司的陈述,原告隆基水泥公司为被告锦农公司承建的莎车县阿瓦提镇防渗漏渠建设项目提供水泥,被告锦农公司称其只与原告签过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中明确水泥款为14万,在该合同中写明不含运费,卸车费,庭后被告锦农公司核实称运费已经付过了,付了多少记不清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余13张票据的水泥款均在14万元内已付清。通过对票据进行核对除2020年6月24日供货的32吨,其余13张票据中载明水泥共计356吨,对水泥的价格双方均认可480元/吨,对于运费的价格,原告陈述120元/吨,被告锦农公司对运费价格记不清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基础上从事民事活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照原告陈述的按照600元/吨计算金额为213600元,被告锦农公司陈述其已支付了14万,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3600元。故对原告隆基水泥公司支付货款13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6689元,从2020年10月24日按照年利率为3.7%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7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4日按照年利率为3.7%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为3640.88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了财产保全,在(2022)新3125民初4564号民事裁定书中虽已列明申请费由原告负担,但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7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40.88元,合计77240.88元(柒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捌角捌分); 二、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1231.44元。 三、驳回原告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锦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5.51元,原告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0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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