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民终2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
负责人温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小勤,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13号。
负责人胡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雪涛,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古城营村。
法定代表人田青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香,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岳小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力、李晶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涛、张荻柳,被上诉人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太原市小店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小店园林局)签订《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小店区电子街至康宁街的坞城南路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第二标段的土建、给排水、绿化、后期养护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工程养护期为两年,交工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工程合同价款3154600元,乙方要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施工现场底线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实施的保护工作,如有损坏,负责赔偿;负责施工期间、养护期间、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园林局之前的工程管理工作,承担养护期间发生损坏、丢失的修复、补栽工作及其费用。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监理公司提出工程竣工报验单,原告负责的第二标段工程初步验收,并附有竣工验收明细表。随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小店园林局为建设单位,太原市建功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有结算书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计价表中载明,油松/株1586.37元,金叶榆/株753.14元,西府海棠/株733.51元,美人梅/丛262.25元,榆叶梅/丛262.25元,丁香/丛96.50元,扶芳藤/㎡93.78元,草坪/㎡38.43元,迎春/㎡115.41元,蜀桧/株1734.51元,华山松/株24450.96元,五角枫/株2719.22元,嫁接卫矛球8-10㎝/株2865.17元,5-6㎝/株1485.17元,碧桃/株733.52元。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中显示数根电缆和电杆倒地压在苗木上,电缆上挂有”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移动”字样的标牌,被告移动公司陈述脱落的电缆中有两根属于该公司,被告联通公司陈述倒地的部分电杆和电缆属于该公司,被告电信公司陈述脱落的电缆中有两根属于该公司。
另查明,针对原告养护的苗木遭受损害的时间问题,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值班登记表显示,2014年9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刘鸿杰报警称康宁街东口公交站牌处,因树木被掉落电缆砸坏问题,与电信工作人员发生纠纷。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小店园林局汇报,康宁街东口南北向部分绿化苗木被电线杆及线缆压坏和现场维修线缆的施工人员毁坏,具体损害情况正在核实。2014年10月13日,小店园林局向原告复函一份,说明对苗木被毁情况汇报和损坏情况已收悉,请原告尽快处理,适时修复补栽。审理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尽快对其所管理的绿化带内的电杆、电缆线等进行清理,在双方协同配合下,2015年11月初基本清理完毕,原告也对绿化带内的被损坏的苗木进行了补种。
又查明,针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小店园林局出具的《苗木损害情况说明》,其工作人员清查核实后,具体苗木损害情况为:扶芳藤142㎡,单价93.78元;草坪242.5㎡,单价38.43元;丁香6株,单价96.5元;金叶榆5株,单价753.14元;蜀桧5株,单价1734.51元;油松19株,单价1586.37元;榆叶梅1株,单价262.25元;五角枫1株,单价2724.58元;美人梅1株,单价262.25元;迎春4㎡,单价115.41元;碧桃2株,单价733.52元;西府海棠2株,单价733.51元;嫁接卫矛球1株,单价1485.71元;华山松3株24450.96元;合计147277.69元。针对诉求的预期损失,原告陈述补栽苗木为正常苗木成长后的规格,故价格随之增加,原告据此主张在初栽苗木价格上上浮20%即29455.54元,另外补栽时需要花费人工费等约2万元,苗木差价和人工费费用共计49455.54元。原告陈述苗木损害并不是原告单方清查核实,小店园林局也组织了清查。并提供2014年12月30日小店园林局向原告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为:针对坞城南路绿化工程二标段部分绿化苗木被损坏情况,园林局派人进行了现场核实,补栽苗木明细如下:扶芳藤147㎡,草坪231.5㎡,丁香6株,金叶榆5株,蜀桧5株,油松19株,榆叶梅1株,五角枫1株,美人梅1株,迎春4㎡,碧桃2株,西府海棠2株,嫁接卫矛球1株,华山松3株;另公司新补栽苗木需按照现有苗木规格补栽,现有绿篱务必适时修剪,保证良好景观效果。从上述原告出具的损害说明与小店园林局核实对比后,除苗木扶芳藤和草坪面积不一致外,其余苗木损失原告与园林局核实的数量一致。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对其原有损失及清理后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本院准许评估后,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2015年11月初清理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到庭说明已经将损坏的苗木和草坪按照正常成长的苗木规格进行了补种,但是其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均是按照最初栽种时的价格进行计算,且损害发生后小店园林局对苗木受损情况进行了清点,同时栽种的苗木价格是小店园林局委托太原市建工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小店区财政局委托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最终确认的,价格是透明固定的。原告认为受损的苗木和草坪已经有非原告单方核实的数量和单价,因此不需要再进行评估。
再查明,被告联通公司提供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2014年11月14日张付轩驾驶陕A×××××、陕A×××××挂车由在大运路康宁街口由西向北行驶时挂撞联通、电信公司的线缆,造成线缆电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付轩负全部责任。被告移动和电信公司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联通公司无过错,也无法说明其不承担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明细表、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函、情况说明、情况汇报、结算审核报告、照片、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复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原审认定,原告作为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绿化工程第二标段电子街至康宁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单位,在其工程施工结束后合同约定的2年养护期限内,在所负责养护的苗木及草坪发生损害时,作为养护单位原告有义务重新补种,并有权利向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主张赔偿。原告提供的照片和三被告的陈述,可以说明脱落的电杆和电缆属于三被告所有,但由于无法区分各自所有的数量,也无法区分各自在给原告造成损害事情中的责任大小。故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作为电杆和电缆的所有人,未对其所有的电杆和电缆尽到管理义务,并不能证明在此损害发生中不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抗辩本次损害系交通事故引起,虽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年9月26日8时30分的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可以说明此时已有因电杆和电缆脱落导致苗木损害事情发生,故被告联通公司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损失的苗木和草坪数量,有原告的请示说明,小店园林局也给予了复函,故原告诉求的苗木受损的数量非原告单方进行清点。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明细表、结算书、汇总表和工程量清单与计较表中体现了苗木名称、特征和单价等信息,且该价格经建设单位园林局、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并作出结算书,说明该价格并非原告单方出具的价格,现原告以此价格主张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小店园林局出具的关于苗木损失的复函及各苗木的单价,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各苗木具体损失为:扶芳藤142㎡×93.78元=13316.76元,草坪231.5㎡×38.43元=8896.55元,丁香6株×96.50元=579元,金叶榆5株×753.14=3765.7元,蜀桧5株×1734.51元=8672.55元,油松19株×1586.37元=30141.03元,榆叶梅1株262.25元,五角枫1株2719.22元,美人梅1株262.25元,迎春4㎡×115.41元=461.64元,碧桃2株×733.52元=1467.04元,西府海棠2株×733.51元=1467.02元,嫁接卫矛球1株1485.17元,华山松3株×24450.96元=73352.88元,上述共计14684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因原告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损害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在被告对电杆和电缆进行清理后,原告最终补栽时间为2015年11月,按照小店园林局向原告出具的复函的要求,补栽苗木需按照现有苗木规格补栽,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价格系竣工验收时的单价,补栽时正常苗木已经成长,原告现主张在初栽苗木价格上增加20%的价格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价格差计算为146849.1元×20%=29369.8元,原告主张苗木重新补栽需要的人工费等2万元,预期损失合计49369.8元,该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6849.1元,预期损失49369.8元,合计196218.9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系何时何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二、被上诉人的损失系由2014年11月14日下午交通事故造成的,且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应由肇事司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也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脱落、坠落物侵权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上诉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充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树木及草坪损害的责任人是肇事司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四、一审程序违法,没有追加肇事司机或肇事车辆的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对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山西长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6849.1元,预期损失49369.8元的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西常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损害是三上诉人所有、管理和使用的电杆、钢缆和电缆的倒压、脱落、坠落所致;三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侵权责任事件中无过错;三上诉人不仅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甚至直至今日的现状仍然能够证明其对电杆、电缆和钢缆未尽到管理义务。二、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96218.9元事实清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三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肇事司机或肇事车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的”有其他责任人”,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应该由三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赔偿后,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三上诉人中任何一方或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程序合法,肇事司机或肇事车辆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三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说明脱落的电杆和电缆属于三上诉人所有,但由于无法区分各自所有的数量,也无法区分各自在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事实中的责任大小。故上诉人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作为电杆和电缆的所有人,未对其所有的电杆和电缆尽到管理义务,并不能证明在此损害发生中不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主张本次损害系交通事故引起,虽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2014年9月26日8时30分的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可以说明此时已有因电杆和电缆脱落导致苗木损害事情发生,故上诉人以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损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损失的苗木和草坪数量,有被上诉人的请示说明,小店园林局也给予了复函,故被上诉人诉求的苗木受损的数量非其单方进行清点,该价格并非其单方出具的价格,现被上诉人以此价格主张赔偿,并无不妥,该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郝利亚
代理审判员 袁 强
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