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某某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4301号

原告:***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俞秀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商工程检测公司)与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聚建筑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翔聚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商工程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翔聚建筑公司向原告宁商工程检测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检验费463165元;二、判令被告翔聚建筑公司向原告宁商工程检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814元,【时间自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2020年1月2日,违约金计算如下:1.以下欠的工程检验费463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基础,加收50%作为逾期付款罚息,即4.75%×(1+50%)=7.125%,从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最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加收50%作为逾期付款罚息,即4.15×(1+50%)=6.225%。】后续违约金计算至至检验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一项、第二项费用共计56297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宁商工程检测公司是一家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资质的公司。2014年9月27日,翔聚建筑公司委托宁商工程检测公司,就宁商工程检测公司投建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幸福村庄建设工程项目的密目式安全立网、粘结砂浆(DB64-2017)、抹面胶浆(DB64-2017)等检验项目进行长期工程质量检验。截至2016年12月6日,翔聚建筑公司共欠付宁商工程检测公司检验费463165元。

宁商工程检测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检验合同关系。宁商工程检测公司陆续对翔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密目式安全立网、粘结砂浆(DB64-2017)、抹面胶浆(DB64-2017)等检验项目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相应满足工程涉及要求的检验报告,翔聚建筑公司对检验报告予以签收确认,已履行了全部工程检验义务。2017年1月3日,在对检验报告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双方完成了结算,翔聚建筑公司在结算清单中签章确认:2014年检验费用9180元;2015年检验费用142715元;2016年检验费用142715元;另,翔聚建筑公司应向宁商工程检测公司支付外墙保温板检验费用24050元,总金额463165元。翔聚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检验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宁商工程检测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翔聚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宁商工程检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2020)宁0502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7)宁05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检测费结算清单1份、材料检测报告领取台账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翔聚建筑公司给宁商工程检测公司出具检测费结算清单一份,检测费结算清单的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检测费用:人民币玖仟壹佰捌拾元整(¥9180.00);2015年检测费用: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贰佰贰拾元整(¥287220.00);2016年检测费用: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佰壹拾伍元整(¥142715.00);外墙保温板检测费用:人民币贰万肆仟零伍拾元整(¥24050.00);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壹佰陆拾伍元整(¥463165.00)。检测费结算清单出具后,宁商工程检测公司未向翔聚建筑公司支付检测费,为此现翔聚建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宁商工程检测公司提交的检测费结算清单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宁商工程检测公司为被告翔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进行检验,双方形成检验合同。被告翔聚建筑公司作为接受检验成果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检测费,现原告宁商工程检测公司要求被告翔聚建筑公司按照其出具的检测费结算清单支付检测费46316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宁商工程检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检测费结算清单未约定付款时间,鉴于原告宁商工程检测公司此前在2020年4月23日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检测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由被告翔聚建筑公司以支付检测费463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计算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

被告翔聚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463165元,并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检测费463165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直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原告***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59元。公告费600元,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利

人民陪审员  任学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雅楠

书 记 员  王 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