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02执22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执行人:***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054644514E。
法定代表人:俞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9)宁050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标的60205元,已受偿0元,执行费803元未缴纳。经查,被执行人已停业。另案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但尚未反馈查控结果。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现场核查,本院扣留被执行人在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工程款,因暂不符合提取条件故未提取,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蒲茜淞
审判员 苟飞飞
审判员 安治超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莹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