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77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聚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聚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368954.3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3864.66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3.85%计算,时间自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止,2021年12月20日所产生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租赁***为止),以上共计442819.03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建材,其中:(1)租赁钢管9046米,返还8619米,未返还427米,427元×10米∕元=4270元;(2)租赁扣件27012个,返还2000个,未返还25012个,25012个×3.3元∕米=82539.6元;(3)租赁顶丝4300米,未返还顶丝4300米,顶丝4300米×4米∕元=17200元。以上合计:104009.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翔聚建筑公司因承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农民新居***庄工程租用***钢管扣件等建材,翔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签订《租赁合同》,对租用***建材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成本价值、日租金、计划租赁期限、租用建材的提取返还验收,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等主要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于合同签订次日依约陆续向翔聚建筑公司提供了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建材。截止到2021年12月20日,翔聚建筑公司应付***建材租赁费共计442819.03元,此外翔聚建筑公司至今未向***返还所租用的建材。翔聚建筑公司拖欠***建材租赁费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翔聚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诉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翔聚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核实,*****如下事实:1.被告翔聚建材公司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未向***付清,尚欠***租赁费368954.37元;2.被告翔聚建材公司未向***返还租赁物为:钢管427米,单价10米∕元;扣件25012个,单价3.3元=82539.6元;(3)租赁顶丝4300米,未返还顶丝4300米,单价4米∕元。以上合计:104009.6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器材清单均系原件,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翔聚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核实所**的事实相互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聚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有:1.出租方:***(甲方);承租方:翔聚建筑公司(乙方);2.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06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顶丝每根每天0.01元;2.租金从提货之日计算,按时间天数计算;3.损坏丢失赔偿:乙方若将甲方器材丢失或因使用造成报废,乙方应按照市场器材价值赔偿。合同同时对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翔聚建筑公司从***租赁钢管、扣件、顶丝。诉讼过程中,**聚建材公司确认,翔聚建筑公司未支付***的租赁费368954.37元,未付返还租赁钢管427米,扣件25012个,顶丝4300米。未返还的钢管、扣件、顶丝的价值为10400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器材交付被告翔聚建材公司,被告翔聚建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器材。现被告翔聚建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8954.37元,未返还部分租赁器材的事实,被告翔聚建材公司予以承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68954.37元,返还租赁钢管427米,扣件25012个,顶丝4300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翔聚建材公司不能向原告***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则向原告***赔偿104009.6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68954.37元;
二、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427米,扣件25012个,顶丝4300米;
三、如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向原告***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则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10400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8元,减半收取计4634元,由原告***负担626元,由被告***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