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1816号
原告:***,男,生于1958年4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法律援助),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灵芝,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顺诉被告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聚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被告翔聚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灵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6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卫用工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担任被告开发的宣和新居幸福村庄的门卫,工资为每月2200元,后双方口头更改工资为每月2400元。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翔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用工协议书》的时间和原告的工作地点、工资2000元/月均属实,口头约定的2400元/月不清楚,但现在被告认可2400元/月。经与财务核对,因2017年的工资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67200元应当扣减7000元。现在被告经济能力不佳,无法一次性向原告支付。
针对事实,原告补充如下:被告答辩的2018年8月8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2000元,合计7000元属实,但该7000元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该7000元不应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门卫用工协议书、证据二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质证后认为发放的是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务费。经审查,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及2019年2月3日,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发放的是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卫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担任被告开发的宣和新居幸福村庄的门卫,劳务费为每月2200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认可双方口头更改劳务费为每月24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其劳务费付清,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立案时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故本案案由更改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及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发放的共计7000元劳务费是否应当核减。原告认为上述期间发放的款项为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务费,被告认为上述期间发放的款项为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劳务费。经审查,被告于2018年8月8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发放劳务费5000元、2000元,该时间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如原告认为该两笔劳务费发放的系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务费,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发放的系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务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因被告认可仍欠原告劳务费60200元未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200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法庭审理中,被告同意于2019年6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13日起解除;
二、被告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被告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芬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