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96号1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南,福建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村东头埕里88-1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营,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宇晴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村石浔佳园52号。
经营者:吴成泽,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浔居委会)、厦门市同安区宇晴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宇晴阳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万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石浔居委会存在严重过错,并改判其依法向万桥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20.77万元;2.改判认定宇晴阳经营部作为挂靠单位,其实际工程款应当与万桥公司进行结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石浔居委会存在错误付款的责任,表现在: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万桥公司是合同的权利主体,是合法的收款人。第二,哪怕万桥公司不直接经手收受款项事宜,也应由双方签订确认的委托代理人吴成立经办,而不能直接由合同外的其他第三人经手领取。第三,当出现领款人发生变化时,石浔居委会作为付款人在有条件向万桥公司询问核实情况的情形下,理应和万桥公司进行核实,而石浔居委会并未如此去做,不仅是过错,还让人怀疑相互勾连,故意损害万桥公司的利益。第四,彭燕妮并非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且其所持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合同公章明显不符,作为有相当社会经验的石浔居委会也应当负有告知并予以必要的注意义务。
石浔居委会与宇晴阳经营部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变更了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石浔居委会已经向万桥公司的受托人彭燕妮支付全部工程款,石浔居委会已经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宇晴阳经营部与万桥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万桥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宇晴阳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石浔居委会,宇晴阳经营部没有任何合同义务。
万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浔居委会、宇晴阳经营部向万桥公司支付该工程的税费及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款的21.2%(其中增值税10%,附加税1.2%,企业所得税2%,宇晴阳经营部未提供材料发票应加5%,公司管理费3%),即应支付给万桥公司4403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时的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15.4%),应支付利息6259.38元,两项合计50291.78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石浔居委会、宇晴阳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桥公司于2004年1月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张仁扬认缴出资250万元,庄竹兰认缴出资750万元。2014年1月27日,张仁扬认缴出资50万元,庄一章认缴出资50万元,庄竹兰认缴出资900万元。2016年11月1日,万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张仁扬认缴出资1000万元,庄竹兰认缴出资3000万元。2016年11月10日,万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张仁扬认缴出资1250万元,庄竹兰认缴出资3750万元。2019年11月19日,万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陈素珍认缴出资4750万元,张建春认缴出资250万元。2019年11月19日,万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庄竹兰变更为张仁扬,张培扬任职监事。2020年12月7日,万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兼经理张仁扬变更为张建春。万桥公司同安分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彭燕妮。万桥公司(承包人)与石浔居委会(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浔村会议室装修改造、篮球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村,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融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签约合同价为20.77万元(最终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最终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永新等内容。万桥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吴成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石浔居委会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3日,万桥公司向石浔居委会开具两张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税率为10%,价税合计107700元、100000元,备注工程名称为石浔村会议室装修改造、篮球场改造工程。2019年10月17日,彭燕妮向石浔居委会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彭燕妮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该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公司目前财务状况出现问题,现授权委托万桥公司同安分公司的彭燕妮(同安分公司负责人)为授权委托代理人,将该项目石浔村会议室装修改造、篮球场改造工程(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总结算款项转至彭燕妮(同安分公司负责人)个人账号。该份授权委托书、彭燕妮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均加盖了万桥公司的印章,然而加盖的公司印章的印文编码与万桥公司在起诉状加盖的印章的印文编码不一致。2019年12月10日,石浔居委会向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彭燕妮的银行账号转账付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桥公司与石浔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07700元,且万桥公司向石浔居委会开具了207700元的发票,故石浔居委会应向万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7700元。彭燕妮作为万桥公司同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向石浔居委会提交了加盖万桥公司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该份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印文编码与万桥公司在起诉状加盖的印章的印文编码不一致,即使彭燕妮不一定具有万桥公司授权收取工程款的代理权,但万桥公司与石浔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是其合同专用章,石浔居委会根据彭燕妮作为万桥公司同安分公司负责人以及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石浔居委会有理由相信彭燕妮具有收取工程款的代理权,彭燕妮代理万桥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有效,故石浔居委会向彭燕妮支付的20万元视为向万桥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付款义务。如果彭燕妮不具有代理万桥公司向石浔居委会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而实施了收取石浔居委会应付万桥公司工程款20万元的行为,万桥公司可另案向彭燕妮主张权利。至于万桥公司向石浔居委会主张税费及管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万桥公司与宇晴阳经营部之间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万桥公司向宇晴阳经营部主张税费及管理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石浔居委会依据盖有万桥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万桥公司开具的发票,已将工程总结算款支付给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彭燕妮。万桥公司称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合同公章不一致,但未提供委托书公章系伪造的证据,且万桥公司就讼争工程款已向石浔居委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彭燕妮又是万桥公司同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故石浔居委会有理由相信彭燕妮具有代理权,石浔居委会已支付了工程结算款。如果万桥公司认为石浔居委会、宇晴阳经营部没有支付工程款,但万桥公司一审仅起诉要求石浔居委会、宇晴阳经营部支付讼争工程的税费及管理费有违常理,且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桥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全部变更了一审的诉求,经本院予以释明,万桥公司仍坚持其上诉请求,因而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培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肖子 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