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5313号
原告:***,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志、黄嘉庆,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96号16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24201C。
法定代表人:陈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谋兴,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张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志、黄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5日为162773.34元);2、判令***、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张谋兴对***、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3500元由***、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张谋兴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因经营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借款人共同指定收款账户:户名:***,账号:×××98,开户行:建设银行莲坂支行;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利息应每一个月支付一次,于应支付利息的当月2日前支付;如借款人存在逾期还款或未足额支付利息等违约行为的,除应依约偿还拖欠本息外,还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损失;刘振玉及张谋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自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转账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多次向***、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催讨,后***陆续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11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11日重新续贷,本金剩于(余)100万。担保人张谋兴也在《借条》上续签。综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张谋兴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与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款项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和案外人刘景辉借款2000000元,款项用于其个人承包的工程。***系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为证明***系该公司员工且有还款能力,签订《借条》时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交付后,截至2020年4月11日,***共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除2018年9月6日转账14280元系支付货款,与本案无关,小额还款均系支付利息。此外,经共同出借人刘景辉同意,***2021年4月20日转账还款1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担保人为张谋兴、刘振玉,其于落款处加盖公章,系出于证明***为公司员工,其并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借条》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2020年4月11日续贷仅有借款人***与担保人张谋兴签字,公司未盖章。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公司承包的工程,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张谋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张谋兴、刘振玉共同签订一份《借条》,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张谋兴、刘振玉。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到贰佰万元(2000000),借款人通过如下方式已收到上述借款:银行转账至如下账户:户名:***,账号:×××98建行莲坂支行。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利息应每1个月支付一次,于应支付利息的当月2日前支付。借款人未足额支付利息达3日,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存在逾期还款或未足额支付利息等违约行为的,除应依约偿还拖欠本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承担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损失。张谋兴、刘振玉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因本借款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落款处,***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旁边加盖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代”,张谋兴、刘振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借条》下方载明:2020年4月11日重新续贷。本金剩于100万。***、张谋兴签名、捺手印并注明2020年4月11日。
2017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尾号为8898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2000000元。
***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10月11日转账40000元(备注:差旅费);2017年11月11日转账40000元(备注:采购款);2017年12月11日转账40000元(备注:采购款);2018年1月11日转账40000元(备注:采购款);2018年2月11日转账40000元(备注:采购款);2018年3月11日转账40000元(备注:采购款);2018年3月12日转账500000元(备注:还款50万);2018年4月11日转账30000元(备注:采购款);2018年5月11日转账30000元;2018年6月11日转账30000元;2018年7月11日转账30000元(备注:采购款);2018年8月11日转账30000元;2018年9月6日转账14280元(备注:货款);2018年9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8年10月13日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12日转账30000元(备注:往来款);2018年12月26日转账15000元;2019年1月25日转账15000元;2019年2月3日分别转账300000元(备注:还款)、200000元(备注:还款)、37000元;2019年2月16日转账20000元;2019年3月25日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18日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24日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12日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6日转账20000元;2019年8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6日转账5000元;2019年9月15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8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20000元;2021年4月20日转账100000元(备注:还款)。
因***、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张谋兴未偿还全部款项,***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谋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
庭审中,***当庭陈述本案讼争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名下账户。***与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系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系用于公司工程,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借款交付后,***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8年3月12日还款50000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500000元),2018年9月6日转账14280元系支付货款,此外***向***的转账均系支付利息。
***当庭陈述其原系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时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曾系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股东,后退出。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素珍系其母亲,股东张丽蓉系其姐姐,股东张建春系其父亲。案涉借款实际用于支付张谋兴、刘振玉向其转让中标工程的转让费,收取案涉款项后其转账交付至张谋兴的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供的《借条》有***的签名捺印以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各方已达成借贷合意。
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其加盖公章仅为证明***系公司员工,其并非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本院认为,《借条》抬头虽载明“借款人:***”,《借条》落款处,***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旁边加盖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代”,表明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为证明***系公司员工,故对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将款项转账至指定账户,完成了借款交付,***主张与***、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于2020年4月11日续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以诉讼方式催告还款,***、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实际转账交付200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0元。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本案立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还款,《借条》载明2020年4月11日本金剩余1000000元,***、***、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向***还款情况如下:2018年3月12日转账500000元及2019年2月3日转账300000元、200000元,共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8年9月6日转账14280元系支付货款,与本案无关;2021年4月20日转账100000元,***主张系支付利息,***主张系偿还本金;此外,其余转账均系支付利息。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4月20日***向***转账100000元,***主张系偿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还款及***支付的利息均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则经计算,截至2021年7月5日,***、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97972.98元,利息246564.87元(见附表)。***仅主张***、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暂计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162773.34元及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即***、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997972.98元和截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162773.34元,2021年7月6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997972.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外,***、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还应依约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3500元。
关于保证责任,张谋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约定“为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则张谋兴应当对***、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条》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于2020年4月11日续借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张谋兴作为担保人于2020年4月11日再次签名、捺手印,则保证期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主张张谋兴对***、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谋兴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997972.9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7月5日利息为162773.34元,2021年7月6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997972.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3500元。
二、张谋兴对***、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6元,减半收取7738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张谋兴共同负担772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贝妮
代书记员 钟 琳
附表:
序号
日期
类型
金额
性质
年利率(%)
尚欠本金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总和
1
2017-09-11
借款
2000000
本金
2000000
0
0
0
0
2
2017-10-11
还款
40000
先息后本
24
1999452.05
30
39452.05
547.95
0
3
2017-11-11
还款
40000
先息后本
24
1999452.05
31
40755.95
0
755.95
4
2017-12-11
还款
40000
先息后本
24
1999452.05
30
39441.25
0
197.2
5
2018-01-11
还款
40000
先息后本
24
1999452.05
31
40755.95
0
953.15
6
2018-02-11
还款
40000
先息后本
24
1999452.05
31
40755.95
0
1709.1
7
2018-03-11
还款
40000
先息后本
24
1997972.98
28
36811.83
1479.07
0
8
2018-03-12
还款
500000
本金
24
1497972.98
1
1313.74
500000
1313.74
9
2018-04-11
还款
30000
先息后本
24
1497972.98
30
29549.06
0
862.8
10
2018-05-11
还款
30000
先息后本
24
1497972.98
30
29549.06
0
411.86
11
2018-06-11
还款
30000
先息后本
24
1497972.98
31
30534.02
0
945.88
12
2018-07-11
还款
30000
先息后本
24
1497972.98
30
29549.06
0
494.94
13
2018-08-11
还款
30000
先息后本
24
1497972.98
31
30534.02
0
1028.96
14
2018-09-14
还款
30000
先息后本
24
1497972.98
34
33488.93
0
4517.89
15
2018-10-13
还款
30000
先息后本
24
1497972.98
29
28564.09
0
3081.98
16
2018-11-12
还款
30000
先息后本
24
1497972.98
30
29549.06
0
2631.04
17
2018-12-26
还款
15000
先息后本
24
1497972.98
44
43338.62
0
30969.66
18
2019-01-25
还款
15000
先息后本
24
1497972.98
30
29549.06
0
45518.72
19
2019-02-03
还款
500000
本金
24
997972.98
9
8864.72
500000
54383.44
20
2019-02-03
还款
37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0
0
0
17383.44
21
2019-02-16
还款
2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13
8530.62
0
5914.06
22
2019-03-25
还款
1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37
24279.45
0
20193.51
23
2019-03-26
还款
1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1
656.2
0
10849.71
24
2019-04-18
还款
1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23
15092.63
0
15942.34
25
2019-04-24
还款
1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6
3937.21
0
9879.55
26
2019-05-12
还款
1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18
11811.63
0
11691.18
27
2019-05-31
还款
1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19
12467.83
0
14159.01
28
2019-07-06
还款
2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36
23623.25
0
17782.26
29
2019-08-30
还款
1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55
36091.08
0
43873.34
30
2019-09-06
还款
5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7
4593.41
0
43466.75
31
2019-09-15
还款
2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9
5905.81
0
29372.56
32
2020-01-08
还款
2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115
75463.16
0
84835.72
33
2020-01-21
还款
2000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13
8530.62
0
73366.34
34
2020-08-19
还款
0
先息后本
24
997972.98
211
138458.5
0
211824.84
35
2021-04-20
还款
100000
先息后本
15.4
997972.98
244
102739.27
0
214564.11
36
2021-07-05
还款
0
先息后本
15.4
997972.98
76
32000.76
0
246564.87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