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5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质,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宏,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女,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桂,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田,男,200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田,男,201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理人:***,系陈阳田的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竹兰,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庄汉洪,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原审被告庄竹兰、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园林公司)、庄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8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陈俊彬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协议书”是被胁迫签署,协议书中300万元不是实际欠款,是未扣除已还本息,仍按原借款金额签署的,是“套路贷”典型手法,一审未予查明。1.如调取陈俊彬的银行流水便可知晓,陈俊彬是专门从事放贷的“职业放贷人”。2.陈俊彬让***等人签多张未写出借人的借条,再根据需要在“出借人”一栏写上相应人名,一笔借款分多张借条,套用统一格式,然后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属套路贷、虚假借贷惯用手法。3.案涉协议书并未经过对账,直接按原借款金额重新签署借款凭证,企图侵占***已还款,是套路贷获取暴利重要手段。本案的形态完全符合“套路贷”形式,一审未予严格审查,直接按照“协议书”的金额判决,违背事实。二、***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凭证,依法应由***等人继续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020年1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时,***已经对偿还借款进行充分说明和举证,依法应由***等人继续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及借款的具体金额,但一审法院在***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直接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双方均认可起初有借300万元,然后“有借有还”,在陈俊彬身故后,在其继承人不清楚具体借款的情况下,能够精准签“协议书”,借款又刚好是300万元,不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四、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27日借条多达32张,在陈俊彬过世的情况下,其继承人仅抽取其中6张作为结算本金的依据是什么,一审未予查清。五、陈琦、杨凤平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证人身份,一审未予追加,遗漏诉讼主体。1.按杨凤平、陈琦的证言,其二人将钱寄存在陈俊彬处,委托陈俊彬对外出借,其二人与陈俊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杨凤平、陈琦是实际出借人,本案判决和事实查清与其二人有利害关系,依法应追加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借条体现出借人是“杨凤平、陈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共同辩称:一、***主张陈俊彬为职业放贷人及套路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协议书是在双方律师在场,在公众场合签订,双方对尚欠金额的重新确认及对协议条款的确认,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无效的情形,协议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主张在协议书之前已经偿还借款,***等人在一审中对款项往来及尚欠本金30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协议书可以印证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三、***主张陈俊彬的继承人随意抽取6张借条作为结算依据不能成立。因陈俊彬过世,生前未留有这300万元的交代,只清楚尚欠300万元本金,***未还款确认是结合款项往来和借条出具时间来确定。四、陈琦、杨凤平在一审时均有出庭如实陈述,在陈琦、杨凤平起诉***案件中也如实陈述借条形成过程,其二人作为本案证人并无不当。五、陈琦、杨凤平在出庭作证和签订协议书时均明确,其二人只是将钱寄存在陈俊彬处,让陈俊彬出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六、协议书上虽没有庄竹兰签名,但因款项属于旧有款项,故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为避免诉累,因此没有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竹兰、万桥园林公司、庄汉洪均未作陈述。
***、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庄竹兰偿还***、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40000元;2.请求判令庄汉洪对上述借款承担10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俊彬于2018年12月26日病故,陈荣桂系陈俊彬父亲,陈素系陈俊彬母亲,***系陈俊彬妻子,陈泽田系陈俊彬长子,陈阳田系陈俊彬次子,***、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为已故陈俊彬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庄竹兰系夫妻关系。万桥园林公司于2004年1月7日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竹兰,2019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再变更为***。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以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和庄竹兰名义,多次向陈俊彬(部分出借人以陈琦、杨凤平名义),并出具借条23份由陈俊彬收执。其中,16笔分别由王爱清、张安阳、庄汉洪三人中的一人或两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笔未提供担保。2019年4月23日,陈琦持载明出借人为陈琦,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人为***,担保人为庄竹兰、庄汉洪,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的借条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庄竹兰、庄汉洪、万桥园林公司;同日,杨凤平持载明借款金额各100万元,出借人为杨凤平,借款人为庄竹兰、***,担保人为张安阳,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的两份借条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庄竹兰、张安阳、万桥园林公司。2019年7月20日,双方在杨凤平、陈琦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志坚以及庄汉洪、张安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林乐楷参与的情况下,庭外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甲方:***、陈泽田、陈阳田、陈荣桂、陈素(系死者陈俊彬的亲属,均为陈俊彬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乙方:杨凤平、陈琦(系死者陈俊彬的债权人)丙方:***、庄竹兰、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丁方:张安阳、庄汉洪鉴于:因丙方于2017年8月8日起与陈俊彬(于2017年12月26日病故)生前多次借、还款,至今尚欠300万元未偿还;丁方张安阳为丙方向陈俊彬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丁方庄汉洪为丙方向陈俊彬借款提供担保100万元。杨凤平、陈琦系死者陈俊彬的债权人。甲、乙、丙、丁方四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丙双方确认从2017年8月8日起至陈俊彬于2017年12月26日病故前双方发生多次借款、还款,截止2019年7月20日丙方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未偿还:丙方同意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偿还给甲方人民币50万元,余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还清。如果乙方任何一期逾期十五天以上未足额还款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一次性还清欠款,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以未偿还的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甲方的指定收款账户:户名:陈俊琪,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泉州云鹿路支行,账号:×××21。二、丙方按时足额还款的,则甲方同意放弃向丙方主张利息的权利。三、丁方庄汉洪同意对丙方上述债务在2019年10月30日前应返还的100万元且在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丁方张安阳同意对丙方上述债务在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前应返还的200万元且在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乙方杨风平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自行撤回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3705号的起诉,并同意作废2017年12月27日丙方和丁方张安阳签名或盖章的《借条》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丙方和丁方张安阳主张任何权益。乙方陈琦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自行撤回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3703号的起诉,并同意作废2017年12月27日丙方和丁方庄汉洪签名或盖章的《借条》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丙方和丁方庄汉洪主张任何权益。五、甲乙丙丁四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丁签署并出具给陈俊彬(包括甲方、乙方、与陈俊彬关联的第三人持有或为出借人等)的所有《借条》作废。甲方和乙方承诺并保证除协议约定外,自己及与陈俊彬借款给丙方关联的任何第三人不再向丙方、丁方主张任何权益,否则因此给丙方、丁方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丙方、丁方的损失。六、甲、乙、丙、丁四方致同意就上述事项形成的协议内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司法确认或达成民事调解书。七、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丁方各执两份,自各方签字后即生效。”***、陈泽田、陈荣桂、陈素、***、庄汉洪、杨凤平、陈琦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该指印,其他的所列的人或单位均未签名或盖印。诉讼中,法院根据***http://140.0.1.106:8603/Common/DoInfo.aspx?pageType=doinfo&ApiInvoke=false&showRight=true&DocID=dd7a06c6-2820-4dc6-800c-f4383cd3d37b&tokenid=cDRvbGE0ZGx3azVuZnlwZDEzZm8xNGF6、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庄竹兰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不动产证号:厦地房证第**),期限三年,即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2年1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庄竹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提交书面答辩,但未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提供的证据1借条和证据2中借条及证据4协议书落款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单方制作,且***有异议,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结合《借条》、***、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和***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与陈琦、杨凤平不存在借贷关系,落款时间2018年12月27日的三份借条系***之前出具给陈俊彬,至2018年12月27日由陈琦补填写出借人、借款金额、落款时间的。***、庄汉洪主张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否认,***、庄汉洪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庄汉洪的主张不予采信。***、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提供的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明***向陈俊彬借款300万元未还和庄汉洪为其中1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款时庄竹兰除在2018年8月14日的借条上未签名外,对***、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主张的其他几笔借款庄竹兰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应认定借款时庄竹兰共同签名系共同借款人。但***、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和陈琦、杨凤平与***、庄汉洪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丁签署并出具给陈俊彬(包括甲方、乙方、与陈俊彬关联的第三人持有或为出借人等)的所有《借条》作废……。”应视为该协议书是***对以前***、庄竹兰向陈俊彬的未还300万元借款与***、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重新确定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并由庄汉洪对其中100万元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上虽只有***、庄汉洪的签名,万桥公司、庄竹兰没有签名,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并对***、庄汉洪产生约束力,仅是对万桥公司、庄竹兰不产生约束力。***、庄汉洪对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负有履行义务。即***对该协议所确认的借款300万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庄汉洪对其中100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万桥公司、庄竹兰在该协议上未签名、盖章,对该协议所确认的借款300万元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向***、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借款300万元,并由庄汉洪对其中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庄竹兰与***重新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日应以协议达成之日,逾期利息的起算也应自协议达成之日起算,故,***、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即***应同时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请求庄汉洪对其中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庄汉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庄竹兰虽在原借款部分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但在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书未签名,对重新确认的借款事后也未追认,***、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与庄竹兰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请求庄竹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万桥公司仅是在原借条“单位全称”落款处盖章,并没有作出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书未签名,且事后也未追认,故,***、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请求万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庄汉洪称向陈俊彬的借款已还清,且多还50多万元,及协议书未成立以及协议的签订是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是受胁迫,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称***http://140.0.1.106:8603/Common/DoInfo.aspx?pageType=doinfo&ApiInvoke=false&showRight=true&DocID=dd7a06c6-2820-4dc6-800c-f4383cd3d37b&tokenid=cDRvbGE0ZGx3azVuZnlwZDEzZm8xNGF6、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依协议主张的300万元未实际发生,***、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未能提供相应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认定已实际借款。因本案协议确认的300万元是对协议签订前***、庄竹兰向陈俊彬借款的重新确认,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庄竹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庄汉洪应对***的上述借款在本金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负担(其中庄汉洪共同负担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张某、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某、庄竹兰、万桥园林公司、庄汉洪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庄竹兰银行流水;2.(2019)闽0521民初3703号和(2019)闽0521民初3705号案件起诉书。
***、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提供的2组证据,因***、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1.借款开始时间为2017年8月8日;2.第七页倒数第五行,“并出具借条23份”应改为“并出具借条32份”;3.林乐楷当时并未参与协议的拟定;4.尚欠的金额并没有300万元。***、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确认***共出具32张借条,对其余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以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和庄竹兰名义,多次向陈俊彬借款,并出具借条32份由陈俊彬收执(部分借条出借人为杨凤平、陈琦)。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尚欠金额如何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
对于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主体资格问题。根据***、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的庭审陈述,庄汉洪在(2019)闽0521民初3703号一案中的答辩状及陈琦、杨凤平的证人证言,包含2018年12月27日,出借人载明为陈琦、杨凤平的《借条》在内的32张借条均是由***出具给陈俊彬,陈俊彬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佐证。现陈俊彬于2018年12月26日死亡,***、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陈俊彬的合法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尚欠金额问题。***与***、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案涉《协议书》。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陈俊彬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协议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案涉借款存在“套路贷”。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明确载明,截至2019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主张其已偿还部分本息,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时间均在《协议书》签订之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未将已支付款项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截至2019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
本院认为,***于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陆续向陈俊彬借款。后因陈俊彬死亡,***与陈俊彬的法定继承人***、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及陈琦、杨凤平、庄汉洪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约定还款计划。现***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陈素、陈荣桂、陈泽田、陈阳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张翡
审 判 员 张国琴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倪洁瑜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