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59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24201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桥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桥园林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万桥园林公司共同于2018年6月21日向***借款80万元,月息3%,当日***、***、万桥园林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交***收执。借款后,***、***、万桥园林公司依约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9年3月20日。自201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本金未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多次向***、***、万桥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万桥园林公司均未能偿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万桥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万桥园林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借款80万元整。借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月利率3%。转入以下账号:账户名:***,账号:建行莲坂支行6217××××0358。***、***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万桥园林公司在“借款人3”处加盖公章。同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872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0358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庭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万桥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向***、***、万桥园林公司出借800000元,***、***、万桥园林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借款期限已届满,***、***、万桥园林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要求***、***、万桥园林公司向其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认***、***、万桥园林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0日,现***要求***、***、万桥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5元,由***、***、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在渊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