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5民初1807号
原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天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50203751624201C。
法定代表人:张仁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理委员会机投镇武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58796225Y。
法定代表人:刘忠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冬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舒冬斌,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尚木,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乡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董事长。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州市桃园冠云路**码:91130681108225527R。
法定代表人:张有飞,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泉铁路宁泉段6标项目部,住所地天津市津南,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乡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杨廷玺。
原告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公司)、***与被告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网公司)、舒冬斌,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一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泉铁路宁泉段6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兴泉铁路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被告舒冬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闽0403民初74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被告舒冬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尚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网公司、第三人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兴泉铁路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网公司、舒冬斌支付拖欠工程款430000元,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兴泉铁路项目部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判令智网公司、舒冬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354元;3.本案诉讼费由智网公司、舒冬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万桥公司、***与智网公司、舒冬斌签订《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施工完成时支付3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70%;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95%;如有违约,按欠款的3‰每日支付给二原告;质保金5%在拆除钢平台付清;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等。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段系中铁十八局中标,由兴泉铁路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施工义务。2018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13392.5元,但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二原告多次催讨,2018年9月28日,二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付清工程款1000000元。但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2020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430000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二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智网公司未到庭,舒冬斌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兴泉铁路项目部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2.对二原告主张工程款43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因二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舒冬斌有权暂不支付该款项。二原告与舒冬斌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了《承诺书》、《通知》,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舒冬斌于2018年10月付清工程款1000000元,二原告应于2018年10月28日拆除钢平台。舒冬斌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但二原告未于2018年10月28日动工拆除钢平台,系二原告拒不履行拆除钢平台的义务,故舒冬斌未支付其余工程款500000元。3.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达成新的协议,新协议已取代原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故二原告按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舒冬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二原告未按《通知》的内容拆除钢平台,造成舒冬斌重大损失,舒冬斌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二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为此,舒冬斌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
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兴泉铁路项目部未作述称。
万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万桥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万桥公司(乙方)与智网公司(甲方)签订该合同,万桥公司的代表***、智网公司的代表舒冬斌在合同上签名,双方系适格的合同主体。合同明确约定二被告应在施工完成时支付3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70%;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95%;如有违约,按欠款的3‰每日支付给二原告;质保金5%在拆除钢平台付清;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等。3.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结算的兴泉铁路宁泉段6标桥梁工程计量与计价表,证明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13392.5元,二原告应支付给二被告的各项费用为69208.1元。4.《承诺书》,证明舒冬斌于2018年9月28日承诺于2018年10月付清工程款1000000元。5.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证明万桥公司向智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13457.95元,超出工程款1313392.5元。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智网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10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50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7.对账明细,证明***与舒冬斌于2020年1月11日进行对账,二被告确认尚欠二原告工程款430000元。
舒冬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无异议。2.对《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被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取代。3.对工程计量与计价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313392.5元。4.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承诺书》约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包括5%的质保金,该份《承诺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5.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6.对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但舒冬斌未超过付款期限。7.对对帐明细的真实性及尚欠工程款430000元无异议,但并不表示舒冬斌需要支付上述款项给二原告。
舒冬斌围绕辩解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该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如果需要拆除钢平台,须提前7天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退场通知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进行拆除工作,不能影响甲方其它工程的施工。2.《通知》、《承诺书》,证明双方达成新的付款合意,以及舒冬斌通知二原告拆除钢平台的事实,智网公司并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已在承诺的时间内付款。
万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因二被告未先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二原告履行不安抗辩权,有权不履行拆除钢平台的义务。2.对《通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有二被告履行了先付款义务,二原告才有履行拆除钢平台的义务。上述《承诺书》不是新的付款协议,只是二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工程款的过程,由于钢平台未拆除,二原告同意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兴泉铁路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万桥公司、***、舒冬斌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对万桥公司营业执照、《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兴泉铁路宁泉段6标桥梁工程计量与计价表、《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对帐明细、《通知》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证据相关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的适格主体、万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30000元及违约金、第三人是否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的首部注明甲方为智网公司,乙方为万桥公司,尾部分别盖有智网公司、万桥公司的印章,舒冬斌、***也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并结合兴泉铁路宁泉段6标桥梁工程计量与计价表的注明制表单位为智网公司、施工单位为万桥公司,及智网公司向万桥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应认定智网公司、万桥公司系《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万桥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智网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2.关于万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30000元及违约金150354元的问题。
万桥公司认为,经与舒冬斌对账,智网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0000元。2018年5月20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13392.5元,根据《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智网公司应于施工完成时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70%,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95%,质保金5%在拆除钢平台付清”的约定,智网公司应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扣除万桥公司支付的费用100000元,尚应支付200000元,智网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该笔款项逾期23天,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300元。2018年4月30日逾期工程款947722.9元,逾期天数106天,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50229元。2018年5月31日逾期工程款430000元,暂计至2020年1月25日计逾期455天,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97825元。上述违约金合计150354元。
舒冬斌认为,对尚欠工程款43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因万桥公司未按《通知》的要求拆除钢平台,造成其损失,其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给万桥公司,且根据《通知》、《承诺书》,双方已达成新的付款协议,二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430000元无异议,智网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给万桥公司。智网公司若认为万桥公司未按约定拆除钢平台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根据《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智网公司应于施工完成时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70%,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95%,”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顺序系施工完成时支付300000元,然后于2018年4月30日、5月31日按工程结算款的比例支付,但根据万桥公司的陈述,钢平台施工系于2018年5月10日完成,及双方系于2018年5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1313392.5元,因此,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属约定不明,故万桥公司按上述约定的期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万桥公司与智网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视为万桥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将钢平台交付给智网公司,智网公司应于2018年5月20日支付工程款。《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如有违约按照欠款的3‰每日支付给乙方。质保金5%在拆除完钢平台付清。”的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质保金的支付进行的约定,属真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万桥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智网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起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13392.5元-费用100000元-质保金5%即65669.63元=1147722.87元。智网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3198.81元。2018年9月28日,智网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付清工程款1000000元,该款包括5%的质保金。同日,智网公司通知万桥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开始拆除钢平台,于11月15日前完成。2018年10月26日,智网公司向万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但万桥公司未于2018年10月28日进场拆除钢平台,故智网公司依法有权于2018年10月26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智网公司据此不予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辩解,予以支持,对万桥公司关于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智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47722.87元-200000元=947722.87元,上述期间的违约金为63497.43元。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智网公司尚欠工程款500000元,上述期间的违约金为947.72元。2018年10月28日之后,智网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期间钢平台由智网公司拆除,双方至2020年1月11日进行结算,扣除智网公司拆除钢平台费用83392.5元,确认智网公司尚欠工程款430000元,故对万桥公司主张2018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万桥公司的主张,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010元。综上,智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合计80653.96元,
3.关于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兴泉铁路项目部是否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万桥公司对第三人与智网公司的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尚欠智网公司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故对万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智网公司(甲方)与万桥公司(乙方)就兴泉铁路宁泉段6标大寨垄2号大桥施工需要及甲方使用乙方钢平台并委托乙方承担本工程钢平台的材料组织、施工、拆除工作签订《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兴泉铁路宁泉段6标大寨垄2号大桥钢平台,施工地点为大田县均溪镇,合同范围为钢平台材料组织、施工、拆除工作。2.合同期限,合同开始施工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乙方未能在2018年2月24日进场,乙方自动放失合同。甲方如果需要延期使用,须提前10天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如果需要拆除平台,须提前7天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退场通知书”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进行拆除工作,不影响甲方其他工程的施工。3.费用支付,合同期内钢平台材料、施工、拆除费用、电费等一切费用,折合为每吨钢材4650元(含税价11%)一次包干,混凝土由甲方提供,锚固的3米孔和直径50mm4米长钢棒每个孔1000元。施工完成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70%。2018年5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95%,如有违约按照欠款的3‰每日支付给乙方。质保金5%在拆除完钢平台付清。甲方使用超过2018年9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70%时,应按日计算材料重量支付租金7元/吨。4.钢平台施工结束,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5.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损失。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智网公司印章,舒冬斌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处盖有万桥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智网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进场施工,2018年5月20日,***、舒冬斌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智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313392.5元,万桥公司应支付给智网公司各项费用69208.1元。2018年6月13日,智网公司向万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18年7月3日,万桥公司向智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09999.99元、109999.99元、109999.99元、83373.53元。2018年7月26日,万桥公司向智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8年9月7日,万桥公司向智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03830.75元、101788.4元、94465.3元。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313457.95元。
2018年9月28日,舒冬斌向***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现大寨垄2号桥钢栈桥和钢平台由乙方承建完工,甲方舒冬斌现向乙方***承诺2018年10月份付清大寨垄2号桥钢栈桥和钢平台工程款1000000元。同日,智网公司向***出具《通知》,内容为:根据施工需求我公司现通知万桥公司***,你单位在我公司兴泉铁路6标段一分部大寨垄2号施工的钢平台于2018年10月28日开始拆除,工期为15天,11月15日完成。2018年10月26日,智网公司向万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万桥公司未于2018年10月28日进场拆除钢平台。智网公司于2019年2月自行拆除钢平台。
2020年1月11日,舒冬斌与***进行对账,对账内容为:1.钢平台及钢栈桥施工结算1313392.5元;2.已付800000元;3.代付钢平台拆除费83392.5元;4.对账金额430000元。其中已付800000元包括万桥公司应支付给智网公司各项费用69208.1元等。
另查明,万桥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5月13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03民初74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智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500000元。万桥公司支出案件申请费3020元。
本院认为,万桥公司与智网公司签订的《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万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平台施工,智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万桥公司主张智网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智网公司尚应支付给万桥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80653.96元。因***、舒冬斌不是《钢平台施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亦应驳回万桥公司对舒冬斌的诉讼请求。万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智网公司的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尚欠智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万桥公司主张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兴泉铁路项目部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智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兴泉铁路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利息80653.96元,合计510653.96元。
二、驳回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元,减半收取480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822元,由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77元,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世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钰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