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益,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丽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集团公司)、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五洲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丽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超范围审理案件。关于“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与本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被申请人的自认相左。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明显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自认不符。此外,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表示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五洲研究院、五洲集团公司为“一套人马,三个牌子”,对此二审判决却认为“一套人马,三个班子”,明显前后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其负有举证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既未依法调查取证,亦未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有失公允。(四)两审法院存在多处审判程序违法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确认王丽与五洲集团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对该判项予以维持,两审法院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应予再审的情形。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陈述以及缴纳社保等情况,对本案作出裁判,对于王丽诉讼请求中不予支持的部分作出了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王丽申请再审中所述一、二审的审判程序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再审的事由。对于王丽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保全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