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寇松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6820号
原告: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广茂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以亮,该公司人事。
原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院div>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益,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寇松林,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宏鼎嘉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是劳务公司)、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设计公司)与被告寇松林劳动争议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正是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以亮、五洲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杰、寇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是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96.52元;2.案件受理费由寇松林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寇松林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至五洲设计公司担任后厨。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银行转账下发,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20年7月14日寇松林与食堂经理发生口角后不再到岗工作,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旷工。2020年7月22日寇松林请事假出京至2020年7月28日,根据当时的疫情防控政策,7月29日到8月3日寇松林居家隔离。2020年8月4日寇松林自行返岗,我公司安排其做后厨消杀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均无变化,仅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寇松林不同意工作安排,再次擅自离岗旷工,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2020年8月5日我公司向其送达限期到岗通知书,要求其收到后返岗,并明确告知其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及相应后果,寇松林于8月7日签收,但其无视公司警告,不返岗也不与公司联系。后我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以其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寇松林于8月14日签收。寇松林无故多次旷工(7月15日至7月22日、8月7日至8月12日),且不服从管理安排(8月4日消杀工作安排),不遵守职业道德,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过错。另寇松林于2019年4月1日才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其与其他派遣公司的事情我公司并不知情。故其与其他派遣公司及五洲设计公司的争议,应另行处理,我公司无承接的责任和义务,其之前工龄不应计入我公司工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五洲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就正是劳务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3256.44元承担连带责任;2.不同意就正式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96.52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寇松林承担。事实和理由: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页“经查”部分中关于派遣关系的时间,我公司认为2016年12月1日发生了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不是公司的更名。解除经过认可正是劳务公司陈述,寇松林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即使是违法解除,因我公司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与寇松林未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寇松林辩称,我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汇众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五洲设计公司任厨师。2016年12月1日我与华夏汇众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17年8月24日五洲设计公司以油锅起火为由将我辞退,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我没有为五洲设计公司工作。2017年12月20日我又回到五洲设计公司,与华夏汇众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日与正是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和2019年五洲设计公司告知我劳动合同主体存在更名的情况,分别签署新合同,2016年的合同我没有。2020年7月14日我在工作中与食堂经理管卫东发生口角,7月15日到7月22日经理不让我进门打卡,我无法到岗工作。后因我家中有事,7月22日至7月28日请假出京回家,7月29日至8月3日居家隔离。8月4日后勤总经理马援找我谈话,说因为我与食堂经理发生口角,不想让我进后厨,怕我投毒,让我做保洁工作,我不同意,认为他是恶意调岗,厨师和消杀的工作都没有做,当时马援说就我离职赔偿问题需要再协商,所以当天我就离开了,没有开展工作。8月7日我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我与正是劳务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8月14日收到解除通知,认可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2020年7月30日我申请劳动仲裁,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正是劳务公司和五洲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洲设计公司与寇松林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用工关系,五洲设计公司为用工单位。寇松林及五洲设计公司均主张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寇松林与友邦汇众公司(2017年7月21日注销)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寇松林与华夏汇众公司(2019年8月6日注销)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寇松林未为五洲设计公司工作。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寇松林与华夏汇众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到期终止。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寇松林与正是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友邦汇众公司为寇松林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及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华夏汇众公司为寇松林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正是劳务公司为寇松林缴纳了社会保险。仲裁中,寇松林要求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与五洲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未予支持。
寇松林与正是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任职厨师,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7月14日,当日与食堂经理发生口角,之后未再工作。
诉讼中,各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寇松林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7082.75元。但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寇松林主张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且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正是劳务公司及五洲设计公司则认为寇松林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系合法解除。
正是劳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员工手册》《公司管理制度》《岗位责任书》及各项规章制度属于合同附件。
寇松林对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可,对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对身份证号码亦不认可。
五洲设计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劳动合同签订事实。
2.员工手册,规定重大违纪行为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赔偿,其中包括不服从公司或用工单位领导工作安排;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含3天)。
寇松林对真实性认可,称其知道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
五洲设计公司认可。
3.承诺书,其中第三条为“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严格按照上级布置的时间班次和质量要求开展工作”“以上各项如有违反,本人自愿接受任何处罚和处理”,承诺人处手书“寇松林2017年12月20日”。
寇松林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当时领导说过承诺书,其了解承诺书的相关规定。
五洲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
4.限期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送达材料,显示2020年8月7日寇松林收到正是劳务公司邮寄的限期到岗通知书,内容为“寇松林......您因与食堂经理发生口角,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22日未到岗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您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因连续旷工形成严重违纪,后又因个人私事申请事假(需离京办理)直至2020年7月28日,根据用工单位规定,离京人员复岗需要隔离一周,直至2020年8月3日均未在岗工作,也因此我公司一直未对上述期间旷工做处理决定,但您在2020年8月4日报道当日,无视经理工作安排,再次擅自离岗旷工,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现我公司郑重通知您,请你接到本通知之后立即返岗,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逾期仍未返岗工作,将视为屡教不改、无组织纪律、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公司规定连续旷工和累计旷工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将导致解除劳动关系,请您慎重决定。”。2020年8月14日寇松林收到正是劳务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2020年8月4日无视工作安排,擅自离岗,形成旷工,随后我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您送达了限期到岗通知书,此通知书已于2020年8月7日签收,但您签收后仍不返岗工作,也未向公司说明合理理由,故已再次形成旷工事实,因您连续旷工、累计旷工和无组织纪律的行为已严重违纪,我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任何解除补偿金。”
寇松林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五洲设计公司认可。
5.2020年7月考勤表,显示2020年7月15日至31日无打卡记录,记载为旷工。
寇松林对考勤表认可,称7月15日到31日未正常工作并非旷工,而是发生口角后食堂经理不允许其正常打卡上班。
五洲设计公司认可。
6.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725号裁决书,证明寇松林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并不否认不服从工作安排及旷工的事实。
寇松林认可真实性。
五洲设计公司认可证明目的。
7.协议书,协议双方为寇松林与华夏汇众公司,显示双方一致同意自2019年3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
寇松林对真实性认可,称华夏汇众公司未支付补偿。
五洲设计公司称无法核实。
寇松林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协议双方为寇松林与友邦汇众公司,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9月1日。
正是劳务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能视同在其公司入职时间。
五洲设计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称其与寇松林仅为劳务派遣关系。
2.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中存在工龄工资项。
正是劳务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公章及签字。寇松林除基本工资外均由五洲设计公司核算,工龄工资计算方式其不清楚。
五洲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寇松林缴费情况。
正是劳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五洲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职工登记信息),显示参加工作日期2007年1月1日。
正是劳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五洲设计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5.工资明细清单,显示7月14日发放工资3912.70元。
正是劳务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五洲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6.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截止2020年5月,养老保险实际缴纳年限10年02个月。
正是劳务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五洲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7.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证明仲裁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
正是劳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裁决未生效。
五洲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五洲设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正是劳务公司与冠松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寇松林并未要求五洲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裁决违反处分原则。
正是劳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冠松林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公司职工食堂考勤管理办法、公司职工食堂奖惩制度、承诺书,证明寇松林知晓用工单位食堂的相关工作纪律,并承诺自觉遵守。
正是劳务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冠松林对真实性认可,称其知道内容,但奖惩制度不合理。
3.2020年7月到8月的考勤表,2020年7月15日后寇松林无考勤记录。
正是劳务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寇松林对考勤表认可,但否认旷工。
关于年假,各方对寇松林自2020年度起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之前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无异议。各方亦均认可2020年春节过后因受疫情影响五洲设计公司未复工,2020年2月16日寇松林上了一天班,之后未工作,2020年2月22日正式复工。五洲设计公司及正是劳务公司均主张该月已按照寇松林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向寇松林支付工资,应视为寇松林2020年度年假已休,寇松林对此不予认可年假已休。
2020年7月30日,寇松林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与五洲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320元;3.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565元。2020年11月20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725号裁决书,裁决:1.正是劳务公司支付寇松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56.44元;2.正是劳务公司支付寇松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96.52元;3.五洲设计公司对第1项及第2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寇松林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725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正是劳务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96.52元及五洲设计公司不同意就正式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96.5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正是劳务公司、五洲设计公司称寇松林存在旷工,本案中寇松林确实存在7月15日至22日未到岗,2020年8月4日离岗,经正式劳务公司发送限期到岗通知书未及时返岗的行为。寇松林称公司后勤总经理不让其进门打卡,导致其无法到岗工作,恶意调岗,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寇松林存在旷工事实,正是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事实依据。另在诉讼中正是劳务公司、五洲设计公司均提交了员工手册及承诺书,冠松林认可知悉员工手册及承诺书的内容,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旷工3天(含3天)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正是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制度依据。综上,正是劳务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正是劳务公司及五洲设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洲设计公司不同意就正是劳务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3256.44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延迟复工期间,有权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或单位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但就应就相关安排告知劳动者本人,现五洲设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安排,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是劳务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寇松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96.52元;原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寇松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56.44元;原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原告北京正是世纪国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寇松林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宁
书 记 员 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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