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8548号
原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22912T,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委托代理人:徐优健、赵阳,均系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4020259D,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水口大道18号山水龙城花园C1栋1单元3层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
委托代理人:罗珺婧,女,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珺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惠州三栋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但由于种种原因,项目进展缓慢,原被告双方遂于2020年3月20日签署《【惠州三栋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商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双方在《确认函》中确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惠州三栋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确认被告分三期将未支付设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支付完毕后,原《【惠州三栋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完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根据《确认函》的约定,被告应于签订《确认函》后60天内支付第一笔设计款40万元;在第一笔设计款支付后90日内支付第二笔设计款30万元;在第一笔设计款支付后120日内支付第三笔设计款3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设计款40万元整;至迟应于2020年8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设计款30万元整;至迟应于2020年9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设计款30万元整。但《确认函》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设计款,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2020)粤1302民初14900号案件后,被告才于2020年9月7日支付第一期设计款40万元整,并称剩余款项会尽快归还,由此恳请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设计款40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设计款共计60万元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确认函》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人民币6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1293.33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惠州三栋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设计不能满足被告的设计要求,致使总体规划方案在报建阶段未得到政府部门的审批通过,而且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设计任务书第四条总体规划方案阶段,应向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文件,因此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条件未成就。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设计服务费1137603元。根据原告的工作量,已支付了相应的设计服务费,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惠州三栋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惠州三栋镇项目”建筑方案至施工图、钢结构及绿建(含土壤氡浓度检测)设计,暂定设计总费用7619701.17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6%)。
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惠州三栋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商确认函》,约定:由于各种因素,导致项目的进展缓慢,鉴于项目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终止原合同的合作,原告将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发送被告后,无需继续履行原合同余下未执行的设计工作。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完成设计工作费用1737603.46元,前期已支付设计款737603.46元,剩余设计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分三次支付:第一笔,双方签订该函件后60内支付400000元;第二笔,第一笔款项支付后90天内支付300000元;第三笔,第一笔款项支付后120天内支付300000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对上述《【惠州三栋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商确认函》中被告的公司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预缴鉴定费通知》,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鉴定费。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再次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受理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纳鉴定费。但至今,被告仍未缴纳。
另查,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0000元。原告已于2020年11月5日开具剩余应付的设计费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本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惠州三栋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商确认函》中被告的公司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两次要求被告预缴鉴定费用,被告均未按期缴纳,且被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推翻上述《【惠州三栋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商确认函》的真实性。再者,原告已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告开具剩余应付的设计费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州三栋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商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以上确认函及被告已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仍欠原告设计费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600000元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茂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嘉辉
书 记 员 廖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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