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幽然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周成、江西幽然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192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周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江西幽然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桃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61016488。
法定代表人:李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727366。
原告***诉被告周成、江西幽然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成,被告江西幽然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1759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共计32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周成驾驶被告幽然公司名下的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昌县幽兰中心公路昌南大道涵洞下时,撞上停在路边原告骑行电动车,车辆失控后撞墙,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周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6天。被告江西幽然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赣M×××××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成、幽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周成垫付原告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外,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费用。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周成驾驶被告幽然公司名下的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昌县幽兰中心公路昌南大道涵洞下时,撞上停在路边原告骑行电动车,车辆失控后撞墙,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2月19日认定:周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花费住院费13248.02元(此费用由被告周成垫付并已理赔),急救费400元(由被告周成垫付),另原告出院后门诊费为929元(由被告周成垫付)。被告周成总垫付原告195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4177.02元(住院费13248.02元,出院后的门诊费929元),结余5322.98元在原告处。原告出院诊断:第二腰椎骨折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以上,腰围外固定。被告幽然公司系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周成系被告幽然公司的员工,被告周成同意对原告的损失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外由其个人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成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急救费400元;出院后的医疗费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16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320元;护理费以每天92.22元根据医嘱酌定按60天计算为5533.2元;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计算106天为5936元;交通费为5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300元,上述赔偿合计15518.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518.2元。被告周成向原告保证同意负责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本院已支持出院后的44天护理费金额4057.68元,被告周成应赔偿原告4942.32元,与其垫付原告门诊费929元及在原告处的结余款5322.98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成1309.66元,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518.2元中给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4208.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成垫付款1309.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周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国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谭志雄
书 记 员 卢银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