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南民初字第1923号
原告: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双方关于设计内容、价款以及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然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且该项目已竣工使用,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承诺于2013年年底支付一期的设计费,但至今依然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1952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69.60元(按每日9.76元标准逾期96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的纠纷,从原告向本院立案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双方同意申请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明确,故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