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华铤建筑与盐城华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7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79号
原告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丽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春艳,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波,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剑、计春艳,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厂房设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被告递交了设计图纸,被告均对图纸进行了签收和认可。然而,被告在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5000元后未能按约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催讨过程中查实,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图纸未送审图,并将原告图纸擅自复制,委托第三方对原告的图纸进行修改使用。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曾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333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逾期费63789元;3、被告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图纸复制、移送第三方而赔偿原告一倍的设计费31894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索设计费而支付的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70000元。
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2年8月26日签订厂房设计合同后,又于同年12月19日重新签订过合同,并交相关部门备案。之后由于原告设计的图纸无法经图审部门审核通过,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致函原告,告知其关于1、2号厂房的设计,因造价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未予送审,故应停止设计。此后,被告另行聘请设计部门,就1、2号厂房进行了设计,事实上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现被告仅同意向原告支付研发大楼的设计费用(8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利息的四倍以上,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其余诉请,被告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新建厂房建筑工程的设计;2、工程项目规模总建筑面积为暂估10万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00亩),工程项目的投资总额暂定1.5亿元;3、设计内容及标准,新建厂房概念设计,分2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第一期为50亩5万平方米左右的厂房(被告自用),等竣工完成后再进行第二阶段设计为第二期50亩5万平方米左右的厂房(被告出租),被告总设计费支付也分2个阶段支付给原告,审图、地质勘查、设计图等所有申报的图纸也按以上内容分成2个阶段完成;4、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包括规划平面图、鸟瞰效果图、单体平面图、单体效果图、全套设计图;5、被告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设计费,设计固定总额为,按建筑面积的15元每平方米计算(包括地质勘探费用),原告不承担审图费用,但需要出面沟通协调审图事宜;支付方法为(地质勘测费用被告需先予以支付给勘测设计院,剩余费用按以下比例支付,并且按第一期为50亩5万平方米左右的厂房费用总额支付,暂估第一期总设计费为75万元),第一次付费在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第二次付费在提交方案设计后的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第三次付费在提交全套设计文件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6、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被告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需全额支付设计费;7、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追索设计费用及违约金所产生的查档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逾期十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被告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应支付全额设计费;8、被告应保护原告的设计版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不得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原告有权所索赔,索赔金额为设计费总额的双倍;9、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至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
同年9月24日,被告签署《工程联络单》,其中确认原告已经提供平面设计方案6稿、彩色平面图4份、厂房鸟瞰图2张供被告选择,被告尽快确定最终采用的方案,以便原告进行下面的设计工作。
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的设计又签订一份建筑设计合同,同时,双方签署《说明》,确认该合同仅用于办理备案手续使用,所有合同条款无效。
同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核。
双方签署设计合同之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2012年12月20日,被告签署《设计项目工作签署(确认)单》,其中确认:原告于12月11日提供了全套精密厂房、研发楼报审图纸电子档文件和全套蓝图用于图审,12月13日提供了轻钢厂房基础图纸电子档,12月20日提供了轻钢厂房报审图纸电子文档和全套蓝图用于图审,上述内容现已全部按时间完成并提交给被告。
之后,原告提交的研发楼(面积8063平方米)图纸通过了图审。至于1号和2号厂房(面积为6600平方米×2=13200平方米)图纸,被告经审核后认为造价过高,要求原告予以更改,但原告认为无法再予以降低,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被告致函原告,认为原告存在工作迟缓、未按被告要求进行设计的问题,导致拖延了工期,在厂房设计中,由于原告的方案不能达到被告在建造总价方面的要求,为避免影响被告的正常施工,被告决定停止原告的厂房设计工作,不予以送审报查。
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第一条诉请,原告是按园区总面积计算的设计费总额,即933315元(62221平方米×1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过35000元,故第一条诉请的金额933315元中应扣除3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898315元(62221平方米×15元-35000元)。第二条诉请,原告是根据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应按应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交付图纸是在2012年12月20日,从该日起按应付金额318945元(研发大楼面积8063平方米×15元+一、二号厂房面积6600平方米×2×15元)计,算至2013年8月违约金数额已超过30万元,故原告酌情按其中的20%计算为63789元(318945×2%×天数×20%)。关于第四条诉请,现只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其余费用不再主张。
同时,原、被告确认研发大楼的面积为8063平方米。关于1、2号厂房的面积,原告称均为6600平方米,关于总面积,原告根据设计图纸中确定的面积为62221平方米,对此,被告表示需核实,但在法院释明(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核实结果,否则视为认同原告主张的面积)后,被告未提供核实结果。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于2013年7月4日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经济)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3万元,判决后3日内支付4万元。现原告已经支付3万元律师费。
审理中,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法院调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
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声明》,可说明原、被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按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履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由于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因造价问题(造价高于被告的要求)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考虑到设计合同的履行需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调,即原告设计的方案需符合被告的需求,包括设计效、工程费用等等。原告作为设计方,应保证其设计的方案经被告确认通过,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也就不能将不符合被告本意的设计方案图强加于被告。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造价限制等予以明确约定,即可避免上述结果的发生,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此,本院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并结合原告已经完成的设计情况酌情判定被告按研发大楼及两幢厂房的面积支付相应设计费用的80%。关于面积的确定,除双方确认的研发大楼面积为8063平方米外,因被告在法院释明后未告知厂房面积的核实结果,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面积数额,即13200平方米,以上两部分面积合计为21263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设计费220156元(21263平方米×15元×80%-已付款35000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设计费之诉请,考虑到其并未全部履行设计内容,且已经履行的厂房设计图纸亦未获得被告全部采用,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每日2%的标准确属过高,被告申请调低,本院酌情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起算日期自被告确认提交图纸的2012年12月20日的一周后即2012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擅自复制、移送图纸予以赔偿之诉请,考虑到被告是在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委托案外人按被告要求对原告原来的设计进行修改,此举并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索赔情形,加之,本院已就原告完成的设计判定被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故原告该节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除应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为追索设计费及违约金所产生的查档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故其应按上述约定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至于金额,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原告之诉请最终获得法院部分支持的结果以及原告针对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的情况,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20156元;
二、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20156元计,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盐城华美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华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7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汉 静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周婵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汉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