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43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智,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0566089470。
法定代表人:穆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
法定代表人:魏义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兵,男,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骏建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智、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骏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骏建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中铁十局三建司在欠付友骏建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十局三建司将合安铁路怀宁段的下构及桩基工程项目分包给友骏建司施工。友骏建司授权袁周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并作为现场负责人。合安铁路怀宁段项目施工需要,原告经他人介绍到友骏建司负责施工的钻孔桩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7月15日,经与友骏建司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数量折合工程款共计627000元,结算单经袁周签字确认。2018年2月9日,中铁十局三建司支付给原告317000元,尚欠310000元。
友骏建司未作答辩。
中铁十局三建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同意在欠付友骏建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中铁十局三建司与友骏建司签订一份《新建合肥至安庆铁路站前工程HAZQ-5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中铁十局三建司将潭桥河特大桥(0#-149#桩)桩基及下构工程分包交由友骏建司建设施工;2.工程总价款暂定40235018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中合格工程量为准;3.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结束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4.友骏建司指派袁周为工地代表,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数码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5.工程所需钢筋、混凝土、声测管、承台及墩身钢板膜由中铁十局三建司提供。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友骏建司在对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钻孔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此自带机械设备按约完成工作量,并于2017年7月将工程如期交付友骏建司。2017年7月15日,经原告与袁周结算,友骏建司应付原告工程价款计627000元,中铁十局三建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原告317000元,余欠工程款310000元。
另查明,友骏建司(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资质)施工的上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中铁十局三建司,但友骏建司尚未与中铁十局三建司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对分包所涉桩基钻孔工程无相应建筑施工劳务资质。
诉讼中,中铁十局三建司表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其欠付友骏建司工程款范围内,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铁十局三建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友骏建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友骏建司将其分包工程再次分包交由无相应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友骏建司和中铁十局三建司,袁周代表友骏建司接受工程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单,友骏建司据此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友骏建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友骏建司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和计付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又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迟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对原告提出的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局三建司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自愿代友骏建司清偿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在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又同意在欠付友骏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