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4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智,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0566089470。
法定代表人:穆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
法定代表人:魏义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骏建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智、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骏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0351元并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十局三建司将合安铁路怀宁段的下构及桩基工程项目分包给友骏建司施工。友骏建司委托袁周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宜,并因合安铁路怀宁段项目施工需要,原告经他人介绍到友骏建司负责施工的钻孔桩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月3日,经与友骏建司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数量折合工程款共计872400元,已付553049元,剩余280851元,结算单经袁周签字确认。因友骏建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到中铁十局三建司所属的指挥部向其主张款项,由中铁十局三建司指挥长杨东进行担保于2018年2月6日之前付清,2018年2月9日,中铁十局三建司支付给原告140500元,尚拖欠140351元未付。原告认为,友骏建司拖欠原告款项数额明确,应当按期支付,友骏建司已严重违反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中铁十局三建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监管责任,依法对友骏建司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友骏建司未答辩。
中铁十局三建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但承担的应当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支付的责任;关于利息,在欠条中已经约定了款项付清之日,应当自2018年2月7日开始计算。
***提交了友骏建司授权袁周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袁周和杨东分别签名的欠款、担保条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予以审查核实后在卷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中铁十局三建司与友骏建司(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资质)签订《新建合肥至安庆铁路站前工程HAZQ-5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局三建司将潭桥河特大桥(0#-149#桩)桩基及下构工程分包给友骏建司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含增殖税)暂定40235018元,最终结算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友骏建司委派袁周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双方还就工程工期、材料提供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友骏建司在履行过程中将部分钻孔桩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在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月17日与袁周进行了结算,袁周向***出具了“***在合属工地施挖产值共872400元,已付553049元,剩余280851元”的付款证明。同年2月3日,杨东代表中铁十局三建司在袁周出具给***的付款证明上签名担保“此款于2018年2月6日一次性付清”。2018年2月9日,中铁十局三建司给付***140500元,余款14035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友骏建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中铁十局三建司,但友骏建司尚未与中铁十局三建司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对其分包所涉桩基钻孔工程无相应建筑施工劳务资质。
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友骏建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0351元并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司对被告友骏建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铁十局三建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友骏建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友骏建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无相应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施工,该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友骏建司和中铁十局三建司,袁周代表友骏建司接受工程并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友骏建司据此依法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要求友骏建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友骏建司对计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其主张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未超出其可以依法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局三建司对友骏建司向***所负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4035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传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