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42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智,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正红镇育才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0566089470。
法定代表人:穆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66号,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40000774968699M。
法定代表人:魏义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友骏公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智、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友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友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司对被告江苏友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司将其承建的合安铁路怀宁段的下构及桩基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江苏友骏公司施工,该公司将其承建的钻孔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友骏公司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计算的工程款为587650元,被告江苏友骏公司未支付该款,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司指挥长杨东担保该款于2018年2月6日前付清。2018年2月9日,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司支付原告297650元,尚欠2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友骏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被告江苏友骏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杨东代表我公司为被告江苏友骏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均属实。我公司仅在下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下欠的工程款利息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中铁十局三建司与江苏友骏公司签订《新建合肥至安庆铁路站前工程HAZQ-5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局三建司将其承包的新建合肥至安庆铁路站前工程HAZQ-5标建设工程中的谭桥河特大桥(0#-149#墩)桩基及下构工程分包给江苏友骏公司施工。此后,江苏友骏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钻孔桩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7月2日,***与江苏友骏公司授权委托的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袁周就***完成的工程价款及江苏友骏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了结算,结果为江苏友骏公司下欠***工程款587650元,双方形成了书面结算清单。2018年2月3日,中铁十局三建司的项目经理杨东在上述结算清单上注明:此余款于2018年2月6日一次性付清,担保人:杨东。庭审中,中铁十局三建司认可杨东的担保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承认江苏友骏公司下欠的工程款587650元中由中铁十局三建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其支付297650元,现下欠290000元未支付。对此,中铁十局三建司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中铁十局三建司的陈述,《新建合肥至安庆铁路站前工程HAZQ-5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江苏友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结算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截至2017年7月2日,江苏友骏公司下欠***工程款587650元,有***与江苏友骏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袁周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十局三建司均认可江苏友骏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中已由中铁十局三建司向***支付297650元,该支付行为未损害江苏友骏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江苏友骏公司现尚欠***工程款290000元,故对***要求江苏友骏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9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杨东是以自己名义为江苏友骏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提供了保证,但中铁十局三建司确认杨东的保证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中铁十局三建司对江苏友骏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杨东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中铁十局三建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要求中铁十局三建司对江苏友骏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局三建司认为其不应对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华松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 芬
书 记 员 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