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3385号
原告: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盐渎路盐都服务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居云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井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正红镇育才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穆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成、时元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物流公司)与被告江苏友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井洲、仇育萍,被告友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成、时元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邦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亚邦物流中心的11号、12号、13号汽修用房分包给被告施工,计划于2017年8月9日开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履行合同。2017年11月,原告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现股东为邓井洲、盐城市华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华清公司唯一的股东是盐城市盐都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即原告公司的90%股权是国有的,原告是国有资产控股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施工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必须进行招标。因此,案涉项目一旦启动,必须使用国有资金,则之前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友骏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事实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已过除斥期间。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因原告违约,致使该合同应开工期限直至现在仍未开工,要求原告承担从应开工时至实际开工时间的损失。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经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原告亚邦物流公司与被告友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友骏公司承包盐城亚邦物流中心11#、12#、13#汽修用房土建、水电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9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承包方式及单价:本工程采用单价合同,暂按2092元/㎡,总价暂定2300.88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友骏公司进场进行了场地平整等前期工作,后因故停工,至今仍未复工。
另查明,原告亚邦物流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股东为常州凝晖实业有限公司、邓井洲、江苏亚邦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后进行股东变更,于2017年12月27日经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现股东登记为邓井洲、华清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华清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亚邦物流公司与被告友骏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亚邦物流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友骏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友骏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双方并未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因而,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亚邦物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亚邦物流公司主要认为,其股东现变更为华清公司,华清公司唯一股东是国有独资公司盐城服务业集聚区投资有限公司,继而原告亚邦物流公司90%股权是国有的,因此对案涉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故需解除与被告友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亚邦物流公司系独立法人,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但根据规定,变更后的股东理应承继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因原告亚邦物流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而作为其对外不履行义务的理由。原告亚邦物流公司虽提出解除合同,但由于其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亚邦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原告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国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仇金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华
书 记 员  阴文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