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四方商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10877号
原告: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005弄2号B楼611-5室。
法定代表人:孙凯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飞,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四方商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大学北路31号-7。
法定代表人:周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公司)与被告扬州四方商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飞、被告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821638.79元及违约金(以821638.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罗曼公司、四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方公司将扬州华懋购物中心建筑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罗曼公司施工,合同包干价为20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完成竣工结算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0%;剩余10%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之日起7日内支付5%,保修期满后支付5%。四方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天应承担未支付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罗曼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13日经各单位共同签章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达到验收规范要求。后经各方单位审计确认,工程审定价为2076638.79元。经多次催告,四方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55000元,尚欠工程款821638.7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曼公司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方公司辩称,对案涉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已付款1255000元无异议。四方公司在罗曼公司完成施工后发现实际展示亮度没有达到效果图的要求,并联系罗曼公司,罗曼公司派人整改了一次,但还是没有达到效果图的要求,无法满足商场灯光照明。四方公司认为罗曼公司的报价较高,四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满足实际工程造价,希望罗曼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价款进行调整。另罗曼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罗曼公司、四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罗曼公司承包扬州华懋购物中心建筑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0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完成竣工结算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0%;剩余工程结算审定价的10%为保修期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之日起7日内支付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无息)。工程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四方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天应承担未支付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
2016年6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审定价为2076638.79元,四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达到效果图的要求,如未达到,是否应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曼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在质保期两年内,罗曼公司对四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履行维修义务,如不维修,四方公司有权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罗曼公司承担。四方公司在庭审中虽辩称案涉工程达不到效果图的要求,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及罗曼公司未能解决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四方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调整工程价款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罗曼公司、四方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方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罗曼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821638.79元,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罗曼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因罗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方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四方商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1638.79元及违约金(以821638.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6元,减半收取6008元,由扬州四方商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新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云霞
书 记 员 许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