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华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民初6035号
原告: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剧场路64号江南商厦311室。
法定代表人:夏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斌,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庆,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华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彭大岳,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盐城华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苏092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金某公司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苏09民终294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斌、吴小庆,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063.98元;2.判令被告华某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按年息4.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8750.68元)和按照年利率4.9%×1.5/360×5年计算的罚息(暂计148126.01);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江苏省滨海县新滩产业区工业邻里中心项目(一期)一标段:安置组团1#--10#楼塑钢窗材料及安装等伴随服务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金某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15年8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华某公司委托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该工程总价为1983063.98元。被告华某公司于2015年10月到2018年2月期间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尚欠403063.98元一直未付,原告金某公司多次向被告华某公司催要,被告华某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政府审计为由,一直拖延付款,原告金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差欠原告金某公司工程尾款是事实,但是需要实事求是;涉案工程投标时窗户是80规格,但是因为市场上没有80规格的,实际施工是采用的60规格,所以工程款应该按60规格进行计算和审计;审计机构与被告华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审计机构应回避;原、被告约定以政府审计价为结算价,但原告金某公司一直没有配合进行政府审计,致使付款条件一直没有成就,所以原告金某公司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被告金某公司中标了被告华某公司的新滩产业区工业邻里中心项目(一期)安置组团1#-10#楼塑钢窗材料及安装等伴随服务项目工程。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工期为4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最终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前支付履约保证金(即:1923490.05×10%=192349元),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30%,工程施工结束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上述付款,均不计利息);双方还对工程标准、违约金、保修、工程分包等作了详尽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某公司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开工,并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华某公司因涉案工程累计向原告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金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华某公司、原告金某公司、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盐城立信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造价审核会办纪要》,该纪要载明:“会办定:招标清单为80系列,实际市场上平开窗无80系列材料,现场采用图集做法为60系列,结算价格按投标的相应单价进行结算。”2017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2060324.9元,经审核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983063.98元,净核减7726.92元。2019年8月9日,盐城市审计局就黄海经济区新滩片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工业邻里中心(一期)项目决算审计作出盐审报[2019]40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新滩产业区安置组团1#—10#楼塑钢窗材料及安装等伴随服务项目由江苏金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该单位对审计结果未予确认,已走诉讼程序,本次审计未纳入审计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982224.01元;现场测量的窗户规格为:推拉窗窗框厚度为8cm,平开窗窗框厚度6cm,规格与招标清单不符的按2017年5月16日会办纪要执行;工程外增加工程量及单价按编号C1-20141001号单位工程通知单及附件执行;总承包服务费根据工程签证单编号01执行。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会办纪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件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某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华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华某公司仅支付了158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价款一直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华某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华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02224.01元(1982224.01元—1580000元=402224.01元),并承担此款自审计结束之日(2019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金某公司主张的罚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华某公司辩解,应按照60规格计算工程造价,会办纪要不应作为审计的依据。本院认为,会办纪要是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共同对涉案项目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分歧所作的协商,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80系列塑钢窗的结算方式,鉴定机构按照该结算方式确定了工程造价,符合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并无不妥。被告华某公司辩解,原告金某公司没有配合政府审计,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华某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应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本案中,盐城市审计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盐审报[2019]40号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新滩产业区安置组团1#—10#楼塑钢窗材料及安装等伴随服务项目由江苏金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该单位对审计结果未予确认,已走诉讼程序,本次审计未纳入审计范围”。盐城市审计局以原告金某公司对审计结果未签字确认为由,对原告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未予审计,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故审计结论未作出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金某公司。被告华某公司还辩解,鉴定机构与其有长期业务往来,鉴定机构应回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故对被告华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华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224.01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6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9元、鉴定费19830元,合计30129元,由原告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89元,由被告盐城华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8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 亿
审 判 员  刘法成
人民陪审员  倪 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