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2051浙江飞云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2051号
原告:浙江飞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纬五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青,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剧场路64号江南商厦311室。
法定代表人:夏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飞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林、江海青、被告金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73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系门诊楼改建工程发包方,被告为该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安装协议》,被告将其中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老门诊中心实验室套装门、防盗门、门套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总价款为176023.8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量,经结算,最终工程总价款为280409.06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1097元的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11652.11元,扣除质保金14020.4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736.5元。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54736.5元立即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73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金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了相关义务,对于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作量,经审计工程价款应该为151651.45元,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增加了部分工作量,被告庭前未收到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所称收到被告工程款数额属实。综上,被告认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将根据情况要求原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柯公司承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原门诊楼改造工程。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老门诊中心实验室套装门、防盗门、防火门、门套改造供货安装协议》一份,被告将所承建改造工程中的上述防盗门、防火门等供货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76023.80元(最终以甲方签订价格为准)。双方还对品牌、质量、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还就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供应室防盗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签订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100113.8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关防盗门及防火门的安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审核确认,门诊中心实验室套装门、防盗门、防火门造价合计为180295.2元,供应室防盗门、防火门价款为100113.86元。原告安装完成的防火门、防火门等合计金额为280409.0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652.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756.95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计14020.45元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736.5元。原告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即于2019年3月25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的结算资料以及双方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关防火门及防盗门等安装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即应当按约定期限足额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飞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36.5元;并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浙江飞云实业有限公司:6232636100122276895,江苏金柯幕墙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22276887)。
审 判 长  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  丁祖安
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