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达川区政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4214523550721。
法定代表人:何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云,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2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川区南外镇花溪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10324126E。
法定代表人:江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珮珅,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达川区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川区社会保局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17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下差工程款的前提是案涉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从一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巳进行了结算。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条件。2、一审认定诉争工程款17.8万元错误。2003年7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冲工程欠款17.8万元,但是该抵押协议的性质是为了保障工程款收取的保证协议,既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无抵押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巳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该抵押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该抵押协议约定的款项作为被上诉人应收工程款,既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又于法无据。
***答辩称,1、本案工程不是上诉人称的双方均认可没有结算。2、上诉人所引用审计法及规章是规范上诉人行政机关的预算,不是调整民事主体关系。3、上诉人称超付款不成立。4、关于抵押协议的性质。抵押协议不是上诉人所述对债务的担保而是抵偿性质。而上诉人没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债务没有消除。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7.8万元,并从2003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至2019年10月5日止,利息暂计算为173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00年4月25日,原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达县社保局)(甲方)与***(乙方)签订《联建退休职工活动中心协议》,约定甲方以出资形式、乙方以提供土地形式联合修建达县退休职工活动中心。双方同时对联建中甲乙双方应承担的义务、联建“中心”产权分割原则、工程造价取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四川大家会计事务所就达县社保局综合楼工程编制了预算书,案涉工程预算工程造价为6549993元。同年11月14日,达县社保局(发包人)与达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达县三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达县社保局退休活动中心项目承包给达县三建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室外装修及部分室内装修(地下**、地上**);合同工期为:开工时间2000年11月14日,竣工工期2001年11月13日;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职务为副经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暂定四百万元,竣工后以实际决算为准,取费标准按二000定额集体二类二级地区定价信息施工期间平均值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地下室盖板支付50万元四楼盖板时付80万元,八楼盖板时支付70万元,十二楼盖板时付100万元,内外装饰结束支付100万元,全部工程验收后,以实际决算价款为准,超支或结余双方另行协商找补方案,工程款以现金、转账支票等方式支付。***作为承包人达县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按《联建退休职工活动中心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投资、组织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内容并交付使用。2001年11月8日,达县社保局与***签订《联建退休职工活动中心补充协议》,对原设计方案中的部分建筑物权属进行了重新分割,并约定重新分割给乙方的地下室、正、侧面门市由乙方出资;同月20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对重新分割由***出资的地下室、正、侧面门市的结算价款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在双方结算时按房管部门认定的面积进行决算,从社保局联建综合楼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003年4月18日,达县社保局、***作为房屋所有人取得达房权证南外字第**1803号房产证,并注明“此房屋性质属全民与私人联建所得”。2003年7月6日,达县社保局(甲方)与***(乙方)签订《抵押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原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91号达县社保局办公室抵押给乙方,所抵价款用作冲抵南外社保局综合楼所欠工程款。二、抵押价17.8万元(所抵房屋面积为210㎡)。三、在房产证、土地证变更中所发生的的费用按房管、国土相关文件规定执行。”2004年3月6日,达县社保局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建房款115万元正,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正。
2005年10月13日,重庆神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达州分所出具《关于达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联建综合楼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所受达县社保局委托对达县南外西环路96号联建退休职工活动中心综合楼中达县社保局及***(私有)产权所属部分价值评估为人民币4664600元,其中达县社保局分割的产权评估价为1337100元;***(私有)产权分割的评估价为3327500元。并载明评估目的系为委估资产办理产权证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同时查明,1、达县三建司于2013年5月6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新潮流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于2015年4月18日、2018年7月24日向达川区国资委、达川区社保局发出相同内容的《关于原达县社保局综合楼工程款结算支付核账的函》,载明达县社保局2004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下差工程款115万元,2003年7月6日签订协议用通川区荷叶街96号办公室抵扣工程款17.8万元未办理过户手续和交接房屋,达县社保局欠工程款共计132.8万元,并要求二单位安排人员核对下欠工程款并支付。达川区国资委、达川区社保局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函件。3、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就涉案《抵押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一项判决确认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96号达县社保局办公室归其所有,由达川区社保局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第二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川170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669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本案被告在3669号一案中,对***依据《抵押协议》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请答辩称:“签订抵押协议将诉争房屋抵偿下差工程款属实,但未履行报告审批手续,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669号判决最终认定在《抵押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享有的是债权权力而非物权权力,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失效,并判决驳回了***依据《抵押协议》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时的辩论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所诉争的17.8万元工程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二、涉案工程款项是否进行过结算和审计,政府审计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必经程序;三、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之间所诉争的17.8万元工程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借用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证书的达县三建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抵押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抵押行为没有设立,因而抵押协议无效。《抵押协议》虽名为抵押协议,但根据其内容可知其实质是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办理了房产证的情况下,经双方合意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并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未明确约定成立新债的同时消灭原债的情况下,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了一种债务清偿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是否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不影响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效力。故被告主张因物权未发生转移,因而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3年7月6日,双方在《抵押协议》中约定达川区社保局以房屋冲抵工程欠款17.8万元。200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5万元工程款欠条。协议与欠条均系有效债权凭证,本案原告未就115万元欠条提出诉请,故欠条载明的下欠工程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抵押协议》约定的以物抵债未实际履行,原债务关系并未消灭。被告下欠原告17.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确认,且法院已生效判决亦认定该债务成立,故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欠款17.8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涉案工程款是否进行过结算和审计,政府审计是否为涉案工程必经程序的问题。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决算和审计,涉案工程预算价款为6549993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85万元,资产抵扣工程款1609109(***实际分得资产评估价值为3327500元),实际已获得工程款717750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联建合同关系,同时又存在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当分别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实际分得资产系基于《联建退休职工活动中心协议》与《备忘录》对联建利益分配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工程预算仅是发包方对未建工程投入的计划参考,不具备工程价款的结算效力。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载明评估目的系为委估资产办理产权证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仅为本特定评估目的使用,不得作其他目的使用。被告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被告订立《抵押协议》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中双方对债务来源、数额、清偿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合同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协议》中确认的工程欠款存在错误,其两次签收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达县社保局综合楼工程款结算支付核帐的函》,并未对其中涉及的17.8万元债务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诉请撤销《抵押协议》,故对被告认为工程款未经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根据前述规定,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限于对内部审计监督,监督效力并不及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回复,“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故未经政府审计程序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在《抵押协议》中确定工程欠款的效力。三、原告所主张利息计算依据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前述规定,工程发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资金利息,本案原被告在《抵押协议》中未约定涉案工程欠款的计付标准,约定了以房屋冲抵涉案工程价款,但被告并未依照以物抵债的约定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双方订立《抵押协议》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对原告诉请从2003年7月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8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03年1月10日的付款协议。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新证据,该协议主体不合法,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再就2004年3月6日的欠条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用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原达县三建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抵押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抵押协议》虽名为抵押协议,但根据其内容可知实质是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经双方合意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并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未明确约定成立新债的同时消灭原债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是否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不影响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因物权未发生转移,因而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双方在《抵押协议》中约定达川区社保局以房屋冲抵工程欠款17.8万元,但《抵押协议》约定的以物抵债未实际履行,原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上诉人下欠17.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已经确认,故对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欠款17.8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超付工程款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订立的《抵押协议》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中对债务来源、数额、清偿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协议》中确认的工程欠款存在错误,其签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达县社保局综合楼工程款结算支付核帐的函》,并未对其中涉及的17.8万元债务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诉请撤销《抵押协议》,故对上诉人认为工程款未经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根据前述规定,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限于对内部审计监督,监督效力并不及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回复,“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未经政府审计程序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在《抵押协议》中确定工程欠款的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达川区社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达州市达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鑫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淑芳